(2017)陕040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科防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梁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053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阡东镇。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4999.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99.91元(本金*10%);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3676.96元(欠款额*1‰),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原告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个人在垫付宝网站(网址www.dianfubao.com)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该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等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或会员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作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买方会员如逾期,须按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被告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4623017328983,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2016年2月28日,在卖方会员咸阳博轩商贸有限公司处消费45000元。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仅归还原告0.88元,尚欠44999.12元拒不归还原告。有鉴于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就使用垫付宝进行交易垫付、结算、收还款等相关事宜达成了约定,该约定均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梁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违约金。2、垫付宝系统交易记录截图、垫付宝欠款及交易明细表、付款明细及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代被告梁某某向咸阳博轩商贸有限公司垫付45000元,被告尚欠44999.12元未归还,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26490/陕咸阳00000070”《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为www.dianfubao.com,下称“垫付宝”)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乙方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授信规则,在甲方处获取一定的信用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甲方可无需通知乙方,在垫付宝网站上随时调整垫付宝授信规则;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双方同意,因本合约所产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约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约一式两份,在咸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北上召西兰路十字西200米处)签署。2016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会员咸阳博轩商贸有限公司处消费45000元(包括1080元服务费)。2016年3月2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石家庄裕华东路支行向咸阳博轩商贸有限公司转账垫付原告消费的款项43920元。该笔款项的还款日应为2016年3月21日,被告梁某某已偿还原告0.88元,其余款项43919.1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为被告垫付消费款项,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其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3919.1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以43919.1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息),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43919.12元及利息(以43919.1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