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世灯、黄绍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世灯,黄绍添,黄阿顺,黄绍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964号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街道桂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99FF8R。法定代表人:张能龙,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水珍,女,该行员工。被告:黄世灯,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黄绍添,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黄阿顺,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黄绍源,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世灯、黄绍添、黄阿顺、黄绍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水珍、被告黄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灯、黄绍添、黄绍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世灯立即偿还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0月8日欠正常息及罚息共计5627.46元;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5%计算)、复利(截止2017年10月8日欠复利43.87元;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5%计收利息);2.判令黄绍添、黄阿顺、黄绍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黄世灯以造林周转金为由,在担保人黄绍添、黄阿顺、黄绍源的连带保证下,向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灵地信用社(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监会福建银监局核准于2016年6月13日开业,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申请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1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本,每季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利息于2017年3月21日后未缴交。2017年5月9日,借款届满后,经催收,黄世灯未履行还本付息责任,黄绍添、黄阿顺、黄绍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黄世灯、黄绍添、黄绍源未作答辩。黄阿顺辩称,答辩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黄世灯以造林周转金为由,在黄绍添、黄阿顺、黄绍源的担保下,向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灵地信用社申请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60000元内,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8年5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灵地信用社依约在授信期限内于2016年5月10日向黄世灯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10.15‰,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归还。贷款期限届满后,经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截止2017年10月8日,贷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黄世灯未予偿还(截止2017年10月8日尚欠的正常息及罚息共计5627.46元;复利43.87元),黄绍添、黄阿顺、黄绍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福建银监局批准开业【闽银监复(2016)99号】,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世灯、黄绍添、黄阿顺、黄绍源与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黄世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因此,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黄世灯履行还款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绍添、黄阿顺、黄绍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其对黄世灯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黄世灯追偿。黄世灯、黄绍添、黄绍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世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0月8日尚欠的利息为5627.46元,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15‰加收45%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10月8日尚欠的复利为43.87元,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黄绍添、黄阿顺、黄绍源对黄世灯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黄世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计706.5元,由黄世灯、黄绍添、黄阿顺、黄绍源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广灶(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