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3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菁与大连婚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菁,大连婚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752号原告于菁。委托代理人蔡宝银,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婚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韫,该公司经理。被告林韫。原告于菁与被告大连婚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婚产控股公司)、林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婚产控股公司、林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婚产控股公司签订《上股婚产金(股金)认购合同》,约定原告出资5万元认购股权5万股(1元/股),认购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止;在公司上市股金获批准后,被告婚产控股公司为原告申报原始股权,但应在办理完相关备案登记手续后方为有效,上市股金没获批准前不享受股东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婚产控股公司,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但迄今为止,被告婚产控股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据原告查证,被告婚产控股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注册成立,发起人为迟璐和方丽君,其中,迟璐认缴出资1800万元,方丽君认缴出资1000万元,但迟璐和方丽君均款实际交付出资,仅承诺在被告婚产控股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齐。2015年8月30日,迟璐和方丽君将股权转让给路振平。2015年11月23日,路振平又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林韫和初文迪。2015年12月29日,初文迪将其受让的1000万股权转让给林韫。至此,林韫成为发起人迟璐和方丽君认缴出资义务的承继人,但被告婚产控股公司成立至今,林韫也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婚产控股公司返还原告股金款5万元;被告林韫在2800万元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婚产控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婚产金(大连)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大连婚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股婚产金(股金)认购合同》,约定乙方出资5万元认购股份1万股(1元/股),认购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止;在公司上市股金获批准后,甲方承诺为乙方申报原始股权,但应在办理完相关备案登记手续后方为有效,上市股金没获批准前不享受股东权利;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婚产控股公司于2015年6月9日收到原告交付的5万元出资,并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婚产控股公司上市股金未获批准。另查明,被告婚产控股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注册成立,发起人为迟璐和方丽君,公司注册资本为2800万元,其中,迟璐认缴出资1800万元,方丽君认缴出资1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于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齐。后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发生均发生变更,被告林韫以货币出资6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并承诺于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齐。自被告婚产控股公司成立至今,林韫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股婚产金(股金)认购合同》、专用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婚产控股公司工商档案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产控股公司签订的《上股婚产金(股金)认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婚产控股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婚产控股公司在认购期限到期后公司上市股金未获批准,至今未给原告申报原始股权,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婚产控股公司返还原告股金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韫在2800万元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婚产控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节,公章章程约定,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齐出资,现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婚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于菁股金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于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7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大连婚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于菁。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蔡 麟人民陪审员  杨永平人民陪审员  李连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艾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