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4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倪凤宝与张利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凤宝,张利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446号原告:倪凤宝,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英,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山,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主要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凤宝与被告张利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经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申请,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进入司法评估鉴定程序,2017年9月18日恢复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英、卢青和被告张利山及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凤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利山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6424元;2.判令被告张利山赔偿原告施救费1500元;3.判令被告张利山赔偿原告拆解费5321元;4.判令被告张利山赔偿原告评估费5321元;5.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21时0分,被告张利山驾驶晋B×××××、晋B×××××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杨村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由北向南李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号宝马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利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李明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普锐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明驾驶的津K×××××号宝马牌小轿车的技术状况及车损进行了评估,结果为:截止评估时点评估对象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106424元,另外原告车辆发生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5321元、评估费5321元。被告张利山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方认可事故后被告张利山为原告方垫付20000元的事实,并同意在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张利山辩称,1.对本案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等全部事实无异议,由于本被告事故车上了全险,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承担;2.原告单方进行鉴定,主张数额过高;3.事故发生后本被告给对方垫付过20000元费用,应予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争议,被告张利山驾驶的事故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其中拆解费和车损费重复主张,且原告诉讼前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车损主张过高、施救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对原告单方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津通车鉴估(2017)第00275号评估报告,结果为:截止评估时点评估对象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90580元。该评估报告经过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首先,被告张利山驾驶车辆违反关于信号灯的法律规定通行,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依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张利山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利山的事故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利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利山给原告方垫付的20000元费用,原告同意在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尊重。其次,关于车损,经过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故本院按评估总损失9058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单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也是为了确定和查明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支出的费用,但与重新鉴定结果存在一些差异,应由原、被告双方合理分担,可由本院依法酌定。对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1500元、二被告认为费用较高、对于原告支出的拆解费5321元,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认为是重复计算,但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拆解费也系必要合理的费用,二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二被告主张不予考虑,对原告诉请依法支持。综上所述,此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的车辆维修费905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88580元及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5321元,合计954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评估费53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21元;三、原告倪凤宝返还被告张利山垫付款20000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2401元,上述一至三项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倪凤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原告倪凤宝负担136元,被告张利山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仕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阳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