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振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10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峰,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于2017年9月25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峰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振峰在广州市荔湾区长寿东路长庆社6号门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钱贩卖净重0.16克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给吸毒人员陈某2某后,被警察当场抓获。警察在被告人李振峰身上缴获毒资现金人民币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振峰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振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振峰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振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峰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毒品及赃款(已拍照存档),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陈某1、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振峰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峰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振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振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毒品1小包、赃款人民币50元(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瑞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宁张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