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黄钦与徐德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廉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钦,徐德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廉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1223号原告:黄钦,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址: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烁颖,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君,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怀平,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廉江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廉江支公司),所在地:廉江市廉江大道439号自建房屋一、二层。负责人:谢秀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媚,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员工,现住遂溪县。原告黄钦诉被告徐德君、人寿财险廉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烁颖,被告徐德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怀平,被告人寿财险廉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钦诉称:2016年12月12日,原告黄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遂溪往界炮方向行驶,8时20分行经G325线横山镇界炮路口路段左转弯往界炮路口时,与被告徐德君驾驶从遂溪往青平方向直行的粤G×××××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钦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德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钦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0天(后续住院30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241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营养费85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20400元。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7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黄钦的左踝损伤为八级伤残,左足弓损伤为九级伤残。评定原告黄钦后续拆除多处内固定物的医疗费为16000元,住院时间约需30天。原告自负鉴定费2520元,根据鉴定意见产生伤残赔偿金211032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具体如下:⒈医疗费124121.08元(发票金额106121.0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预留复诊费2000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100元/天×170天);⒊营养费8500元(50元/天×170天);⒋护理费20400元(120元/天×170天);⒌交通费4000元;⒍残疾赔偿金211032元(37684.3元/年×16年×35%,事故时原告黄钦64岁,原告伤残等级一项八级和一项九级,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已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⒎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⒏伤残鉴定费2520元。上述损失合计405573.08元,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分责后205671.92元[(405573.08元-120000元)×30%+1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廉江支公司作为粤G×××××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德君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⒈被告徐德君、人寿财险廉江支公司向原告黄钦承担205671.92元的赔偿责任。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⒈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廉公交认字[2016]第0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6年12月29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黄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德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⒉原告黄钦的《门诊病历(4页)》、《出院记录(4页)》、《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⒊原告黄钦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张)》、《遂溪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2页)》各1份,证实原告治疗花费的费用情况。⒋2017年7月6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原告黄钦的《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49号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情况。⒌2017年8月7日,遂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和湛江市财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017年7月27日、遂溪界炮镇金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7页)》各1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⒍原告黄钦与黄光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实原告的家庭户口人员情况。⒎湛江市财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黄光凯的《发票》和《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行出具黄光凯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温醒霞的《广东省房地产权证(遂房字第××号)》各1份,证实原告家庭贷款购买湛江市财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该房产为原告的儿子及媳妇所有的事实。被告徐德君辩称:⒈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为122121.08元,不应是124121.0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138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过高;关于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法院酌情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性质和年龄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0000元赔偿,原告主张过高。⒉我方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再予以赔偿。被告徐德君对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黄颖芳出具给被告徐德君的《收据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徐德君向原告黄钦垫付医疗费393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廉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⒈被告徐德君的粤G×××××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⒉我公司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总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负责赔偿。⒊关于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不赔偿;关于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不应赔偿,且后续治疗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为限,后续治疗30天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无医嘱需要护理,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30天未发生,不予认可,护理费以120元每天计算过高,应按80元每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32%,原告未能提供其发生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明,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程度认定,应为4500元为宜;关于司法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且没有提供正式凭证,应予以驳回。⒋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廉江支公司对其在《答辩状》中的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徐德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⒈⒉⒊⒋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农村;对原告的证据⒍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廉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⒈⒉⒊⒍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⒋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中后续住院的时间有异议;对证据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原告在城镇居住。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⒈⒉⒊⒋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⒌⒍⒎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质证,原告黄钦、人寿财险廉江支公司对被告徐德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徐德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告黄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遂溪往界炮方向行驶,8时20分行经G325线横山镇界炮路口路段左转弯往界炮路口时,与被告徐德君驾驶从遂溪往青平方向直行的粤G×××××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钦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6]第0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且左转弯往路口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德君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时不注意安全行驶且不注意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钦立即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日,共住院141天,用去门诊费684.5元,住院医疗费105436.58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27400.56元)。原告黄钦的伤情经诊断为:⒈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暴露;⒉左足后跟部皮肤缺损;⒊左足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⒋左内踝清创皮瓣转移术后;⒌左腓骨粉碎性骨折,需加强营养。原告黄钦住院期间由其女儿XX芬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原告黄钦伤情稳定后,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钦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6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⒈原告黄钦左踝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足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⒉原告黄钦后续拆除多处固定物医疗费用为16000元,住院时间约需30天。原告黄钦用去司法鉴定费2520元。原告黄钦住院期间,被告徐德君赔偿给原告39300元。另查明:被告徐德君是粤G×××××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徐德君为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廉江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6440897002731,保险期限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6]第0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黄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徐德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事故的3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钦合法合理的损失为:⒈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原告黄钦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日,共住院141天,用去门诊费684.5元,住院医疗费78036.02元(已扣除公费医疗保险支付的27400.56元),原告黄钦共用去医疗费78720.52元。原告伤情稳定后,经对原告黄钦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需后续拆除多处固定物医疗费用为16000元,并用去司法鉴定费2520元。原告黄钦提供《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遂溪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地区住院伙食补助可按100元/天计算,原告黄钦住院141天,原告黄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100元(100元/天×14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⒊关于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原告黄钦的营养费应为4230元(30元/天×14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⒋关于护理费:庭审中,原告自称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XX芬护理,并称XX芬属社工机构人员,月薪3000元至4000元,主张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XX芬的工资收入及因护理造成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的证据不足分,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XX芬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599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141天,原告黄钦的护理费应为13905.42元(35995元/年÷365天×14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⒌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亲属的往返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⒍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和一项九级伤残,其定残之时为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十六年。原告黄钦称在城镇已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原告黄钦发生事故时已达64周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原告已属退休人员,现原告称其从2005年起至2017年期间均任遂溪界炮镇金围村民委员会的文书和会计职务,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被聘用为该村委会文书和会计职务的相关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遂溪界炮镇金围村民委员会领取工资的发放表或其他报酬收入等相关证据,况且,原告黄钦称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称其跟随儿子黄光凯及儿媳妇温醒霞居住在县城,但原告黄钦提供温醒霞的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屋位于遂溪县××城镇××屋村留用地,并不属于城镇,而是位于南欧××村,因此,原告黄钦主张按城镇人员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应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黄钦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6624.42元(14512.2元/年×16年×33%)。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项八级伤残和一项九级伤残,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还给原告造成精神创伤,故被告除应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黄钦与被告徐德君对事故责任的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黄钦上述七项合法合理的损失共217100.36元。被告徐德君是粤G×××××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廉江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廉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黄钦合法合理中的司法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黄钦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钦的损失共217100.3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司法鉴定费2520元、护理费13905.42元、残疾赔偿金7662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04049.8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廉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黄钦。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787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营养费4230元和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113050.5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廉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黄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不足部分为103050.52元(113050.52元-10000元),因被告徐德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故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不足部分应承担30915.16元(103050.52元×30%)。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廉江支公司应向原告黄钦赔偿114049.84元(104049.84元+10000元),被告徐德君应向原告黄钦赔偿30915.16元,由于原告黄钦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徐德君已赔偿39300元给原告黄钦,依法应予以冲减,冲减后,原告黄钦应向被告徐德君返还8384.84元(39300元-30915.16元),因被告徐德君未在本案中反诉,双方可庭后协商处理或另循法律途径友好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廉江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黄钦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114049.84元。二、驳回原告黄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54元,由原告黄钦负担976.73元、被告徐德君负担121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光武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