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5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宣白玉与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白玉,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5504号原告:宣白玉,女,199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富康街11号(综合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路广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白玉诉被告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白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二级建造师挂靠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安全B证、注册印章等转注手续,并赔偿损失(自立案之日每日100元计算至转注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级建造师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国家建筑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证书编号:0097234)”等资质,原告将其二级建造师资质注册在被告处,被告支付原告挂靠费用为每年6000元,挂靠协议生效时间为注册公告时间。2015年9月11日,原告按照挂靠协议约定将自己的二级建造师资质注册在被告处,而被告违背承诺,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协议义务。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级建造师挂靠协议》明显违背了《建筑法》等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应予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级建造师挂靠协议》,并要求被告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转注等手续。望判如所请。被告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也自称是非法挂靠,实际也未履行建造师的职责,对该非法行为应予以驳回,如果其诉求得到支持将会导致其非法行为合法化,所以该非法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第二项诉求不明确,转注是两种行为,法院无法做出两种选择性判决,而该行为原告自身就可以提出申请并进行办理,不存在我公司直接为其转注,原告的挂靠行为是非法行为,不存在损失,相反,还应该没收其非法所得,所以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宣白玉(乙方)与被告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二级建造师挂靠协议书》一份,协议还对聘用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2015年9月11日,原告宣白玉按照协议约定将自己的二级建造师证注册到被告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河南嘉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3月14日,原告宣白玉分别进行了二级建造师证、安全B证换发手续。后原、被告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级建造师挂靠协议书一份、注册登记证、执业资格证、三类人员B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建筑工程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建筑工程从勘探、设计、施工到验收,技术专业性很强,且每一项每一个施工步骤均事关重大,需要施工企业和施工人员认真负责的对待,为此,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均有严格的准入和特别许可制度。对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效力,本院作如下分析:1、我国《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原告宣白玉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未在被告处工作,双方除了将原告的证书挂靠在被告处之外,无其他任何关系,且原、被告签订的本身就是挂靠协议,庭审中双方也均认可双方实际就是挂靠关系,原告作为二级建造师存在多处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2、原、被告以契约自由为名,恶意串通,对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视而不见,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应有诚信底线,置社会公共利益于不顾,谋取一己私利,恶意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当属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根本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一说。被告应当将原告的信息在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宣白玉与被告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二级建造师挂靠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宣白玉的注册建造师信息在主管部门予以注销;三、驳回原告宣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宣白玉负担25元,由被告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军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人民陪审员 常海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