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瑞斌与汤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斌,汤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3314号原告:杨瑞斌,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原告同事),男,住太原市。被告:汤建林,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3号财富大厦西区18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原告杨瑞斌与被告汤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被告汤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7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3333.3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2.2元,共计20811.5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3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12时,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中环郝家沟街口,被告汤建林驾驶×××号车头东尾西停放开车门时碰撞原告,导致原告右下腿3.0×1.0×5.0cm伤口,软组织严重挫伤,右手小指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汤建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2017年6月6日入住该院,对伤口进行清创缝合,于2017年6月12日出院。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汤建林辩称,×××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该公司赔偿。如果能调解的话,我愿意再给原告补贴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未作辩称。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12时00分,在郝家沟街,汤建林驾驶×××号车头朝东停放开车门时,与杨瑞斌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瑞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汤建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瑞斌受伤后去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6月6日至6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病历显示原告伤情为右小腿外伤,右下腿局部软组织挫伤,右手小指皮肤挫伤,右小腿有3.0×1.0×5.0cm伤口。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注意饮食。另查明,×××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都是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正规票据,合计金额6116.84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600元。3、根据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营养期有关标准,本院酌情将原告营养费确定为300元。4、原告提供的山西鑫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但未提供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的有关标准,将误工期酌情确定为20天。误工费为1989元。5、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护理费为59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7、关于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二小修理部收据一张,证明自行车损坏部位为塑料外壳和反光镜,因修理花费320元。本院考虑到我市电动自行车修理存在不规范的情况,有些修理部无法出具正规发票,也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并导致原告电动车受损的情况,对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32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被告汤建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医疗费611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989元、护理费597元、电动车维修费320元,共计9922.84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由承保×××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综合开拓业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瑞斌医疗费611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989元、护理费597元、电动车维修费320元,共计9922.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杨瑞斌负担130元,被告汤建林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守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贺申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