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时清、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时清,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文,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时清,男,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法定代表人:曹凝蓉,该中心主任。上诉人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农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时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兴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文,被上诉人王时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征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农商银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时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未认定王时清是1996年11月27日40万元借款及1996年12月13日6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错误;二、永兴县三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并不存在;三、永兴农商银行不删除王时清的不良记录有法律依据。从借款签章处及借款的使用来看,均可认定王时清是1996年11月27日及1996年12月13日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王时清应当对该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在王时清未清偿本息的情况下,永兴农商银行有权将两笔不良贷款记入王时清的个人信用记录上。王时清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永兴农商银行认为1996年11月27日及1996年12月13日两笔借款是王时清与三星公司的共同借款错误。该两笔借款是三星公司的借款,王时清在借据上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征信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陈述。王时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永兴农商银行、征信中心停止侵害、删除王时清在征信中心的原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记录;二、判令永兴农商银行在郴州日报、湖南日报上刊登文章向王时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判令永兴农商银行赔偿王时清名誉及经济损失5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兴农商银行及征信中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兴农商银行原为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996年4月23日,王时清向原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因该笔借款双方引发一系列纷争,该笔借款于2004年4月15日经执行到位。1996年11月27日、1996年12月13日三星公司先后向原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万元、60万元,王时清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盖了私人印鉴并签名,该两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2016年6月王时清向中国建设银行郴州市分行贷款150万元,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建设银行工作人员通过征信中心查询发现王时清在原永兴县信用合作联社有上述三笔不良贷款记录。王时清向永兴农商银行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删除该三笔不良贷款记录,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永兴农商银行是否侵害王时清的名誉权;二、永兴农商银行是否应向王时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分别阐述如下:一、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一个人的信用属于名誉权的组成部分,信用出现不良记录必然损害一个人的名誉。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基本信息、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本案王时清的个人借款已偿还,三星公司的借款未偿还,失信人应是三星公司,王时清仅为三星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没有偿还义务。永兴农商银行(原永兴县信用合作联社)错误上报征信信息,使王时清的《个人信用报告》产生不良记录,信用受损,名誉处于不佳状态,王时清名誉受到侵害的损害后果与永兴农商银行(原永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永兴农商银行(原永兴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可见征信中心只是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其主观上没有侵害王时清名誉权的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王时清名誉权受损的结果,故征信中心有删除王时清前述三笔不良贷款记录的责任。综上所述,对王时清要求永兴农商银行和征信中心停止侵权、删除王时清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原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记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王时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为永兴农商银行上报的错误不良信用记录而未能获得贷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的财产损失,故对王时清要求永兴农商银行承担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授权,也仅限于有关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才能查询。不良记录的个人信用报告,未向社会广为公开、披露,只有相关金融机构才知情,并没有造成广泛社会影响,也未对王时清的名誉权造成严重损害,故王时清要求永兴农商银行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造成的实际后果,王时清要求永兴农商银行登报赔礼道歉的方式不当,予以变更。因侵权行为是永兴农商银行(原永兴县信用合作联社)错误上报信用报告造成的,故王时清要求征信中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王时清名誉权的侵害,删除王时清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原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不良贷款记录;二、限被告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王时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书面赔礼道歉;三、驳回王时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永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1996年4月23日王时清向永兴农商银行借款30万元的借据,拟证明双方存在30万元借贷关系,王时清知道个人借款的样式;二、1996年11月27日签订的贷款担保抵押合同及借据,拟证明王时清与三星公司共同向永兴农商银行贷款40万元;三、1996年12月13日的借据,拟证明王时清与三星公司共同向永兴农商银行贷款60万元;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拟证明三星公司不存在。王时清对永兴县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王时清于1996年4月23日的个人借款已经偿还;对证据二、证据三,该两笔借款的借款人是三星公司,不是王时清个人,王时清的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四,因看不清内容,无法质证。本院二审期间,永兴农商银行、王时清均向本院提出申请,永兴农商银行就1996年11月27日的40万元借款及1996年12月13日的60万元借款起诉至永兴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两笔借款属于王时清与三星公司的共同借款,并要求王时清与其妻归还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7年4月10日中止了本案的诉讼。2017年9月8日,永兴农商银行起诉王时清与其妻李苏梅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案件已审理完毕,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湘10民终160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确认:1996年11月27日的40万元借款及1996年12月13日的6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均是三星公司,不是王时清个人,并裁定驳回了永兴农商银行对王时清、李苏梅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恢复了本案的诉讼。本院结合质证情况及本院(2017)湘10民终1605号民事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审查认为,对证据一,虽为王时清的个人借款,但王时清已偿还;对证据二、证据三,因本院生效裁定已确认该笔借款为三星公司的借款;对证据四,无法核实具体内容。故对永兴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永兴农商银行是否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删除王时清在原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不良贷款记录;二、永兴农商银行是否侵害了王时清的名誉权。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本案中,王时清于1996年4月23日向永兴农商银行的借款已清偿完毕;1996年11月27日及1996年12月13日的两笔借款的借款人是三星公司,不是王时清个人,王时清在借款上签名、盖章的行为是履行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该两笔借款应由三星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永兴农商银行将上述三笔借款作为王时清的个人不良贷款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当,应予删除。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时清于1996年4月23日借款30万元已偿还;1996年11月27日、1996年12月13日两笔借款是三星公司的借款,王时清仅为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没有偿还该款的义务。永兴农商银行错误上报征信信息,致使王时清的《个人信用报告》产生不良记录,信用受损,名誉处于不佳状态。王时清名誉受到侵害的损害后果与永兴农商银行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永兴农商银行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永兴农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易唐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