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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县红花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山东熠峰光能有限公司、临沂旭峰光能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红花镇人民政府,山东熠峰光能有限公司,临沂旭峰光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870号原告郯城县红花镇人民政府。地址:郯城县红花镇法定代表人:徐希武,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峰,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熠峰光能有限公司。地址:费县石井镇人民政府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临沂���峰光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郯城县红花镇山外岩村。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庆、孟建礼,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郯城县红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山东熠峰光能有限公司、临沂旭峰光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郯城县红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峰,被告山东熠峰光能有限公司、临沂旭峰光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庆、孟建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红花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光伏电站投资合同》。2、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将已��资建设的180万元人民币资源无偿收回,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光伏电站投资合同》第五(二)2约定:乙方(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两年内项目建设未完成,甲方(原告)有权将资源无偿收回,终止本合同。被告迟迟未能完成实质性建设,未在两年之内完成项目建设,违约在先,且因被告方资金投入不到位,手续到期未续而失效,建设人员长期撤离,导致大片土地长期荒废,我方多次催告无果,被告又超出国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将资源一百八十万元人民币无偿收回,追究被告违约造成的一切责任,解除原被告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光伏电站投资合同》。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光伏电站投��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山东熠峰光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那么双方签订了投资合同,但是该项目属于政府招商引资,原告在过程中仅是负有管理义务,被告和村委会签订了三十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如按原告诉求解除合同,那么势必影响案外人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即便起诉解除合同,也应当由村委会来起诉解除合同,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那么被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国家政策的调整不属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将已投资建设的180万元人民币资源无偿收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临沂旭峰光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第二被告并没有签订投资合同,原告起诉被告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以下有争议的事实证据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光伏电站投资合同一份,证明两年内乙方不开工建设,甲方有权将资源无偿收回,终止本协议。2、光伏电站投资补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缴纳土地租赁承包费的规定,但是被告已经拖欠土地承包费第四年的土地租赁费,应从4月16日至30日缴纳,而一直拖欠至今没交,违反了光电投资合同的补充合同。3、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文件临国土资字(2015)58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建设项目自2015年3月18日起有效期为两年,该项目已经超期,不能据用地临国土资字(2015)58号预审文件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4、郯城县红花镇人民政府给旭峰光伏有限公司的函一份,证明2015年8月9日原告红花镇政府催告被告旭峰光能有限公司如被告两年内项目建设未完成,原告有权将资源收回,终止本合同,还能证明该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自2015年4月10日进场至今,四个月内未进行实质性建设,并已提供建设人员已撤离,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合理的时间进行催告。5、承诺函一份,第二被告承诺该项目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具备并网条件。至今没能兑现。6、照片一宗7张,证明被告山东熠峰光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合同后,欲投资十一亿元,占地2400余亩的大项目,截止目前的建设投资规模现状。经质证被告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违约,国家政策的调整不属于被告的违约,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合同,不具备条件。而且被告为该工程投资了800余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村委签订了3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并非土地的所有权人,因此其��谓的租金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恰恰印证了如按照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必将影响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应当追加必要的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份证据加盖了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专用章,但是没有相关负责人及办理人员的签字,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而且该文件的题头为郯城64MV光伏电站中草药种植一体化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对象是第二被告,那么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存在异议,该证据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既无拍摄的时间,也无法确定拍摄的相应地点,更无法显示工程建设的现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山东熠峰光能有限公司提交租赁合同4份。分别是第二被告临沂旭峰光能有限公司与郯城县红花镇小周圩子村、房圩子村、老周圩子村、山外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为30年,自2015年4月16日至2045年4月15日,被告已交纳土地租赁费。证明第二被告建设郯城中草药种植一体化25兆瓦的光伏电站项目租赁的是上述四个村的土地,在合同有效期内并交纳了相应的租金,合同注明担保方为郯城县红花镇政府。经质证原告对该4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租赁费,也不能证明除此之外的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红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山东熠峰光能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光伏电站投资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2明确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开展项目的前期工作。若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半年内不开展工作(土地测量、可研报告、环评等),本合同自动失效。乙方(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两年内项目建设未完成,甲方(原告)有权将资源无偿收回,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熠峰光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项目建设,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据公司员工陈述,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因政策性原因没有拿到指标,在临沂费县另建了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政策性的原因,被告没有拿到指标,这并不是被告的单方违约”,被告上述辩解说明,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原告郯城县红花镇人民政府要求解除与被告山东熠峰光能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光伏电站投资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将被告已投资建设的180万元人民币资源无偿收回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与原告没有签订相应的合同,且被告已经拿到2016年的建设指标,目前项目正在建设中。并且与4个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已支付租金,合同在有效期之内,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二被告的合同没有任何的依据。解除合同势必会影响到村委会等第三方的权益,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其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对于第二被告临沂旭峰光能有限公司与郯城县红花镇小周圩子村、房圩子村、老周圩子村、山外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如有纠纷,可以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郯城县红花镇���民政府要求解除与被告山东熠峰光能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光伏电站投资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郯城县红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山东熠峰光能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光伏电站投资合同》及补充合同。二、驳回原告郯城县红花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0元,由被告山东熠峰光能有限公司负担18500元,原告郯城县红花镇人民政府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长  王祥开审判员  徐 明审判员  田学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安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