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9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干万云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邱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万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邱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904号原告:干万云,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秀,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中道东方商贸大厦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6283375F。负责人:黄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宽,该公司员工。被告:邱建,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干万云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中山分公司)、邱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万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秀、王猛,被告中天建设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万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6.1元、误工费10875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7.2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203.4元,以上共计191862.5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3431.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起就职于被告中天建设中山分公司处从事木工支模工种,邱建为涉案项目的包工头。2016年1月11日原告在涉案项目工地切割钢筋时,因切割钢筋所产生的铁沫飞入眼中,导致右眼严重受伤。此后,原告前往中山市苏华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右眼角膜有异物,并进行了右眼角膜异物剔除手术。2017年2月,原告提出工伤认定,被不予认定工伤。2017年3月21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认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431.5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天建设中山分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即使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应向被告邱建主张,而非向我方主张,邱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我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进行切割机操作时应佩戴防护眼罩却没有佩戴,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邱建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干万云称其于2015年10月起就职于中天建设中山分公司处从事木工支模工种,邱建为涉案项目的包工头。2016年1月11日干万云在涉案项目工地切割钢筋时右眼受伤,前往中山市苏华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其右眼角膜有异物,并进行了右眼角膜异物剔除手术。后右眼视力逐步下降。干万云于2017年3月7日到中山市苏华赞医院补办的疾病证明书(第0009901号)记载:干万云,男,50岁。就诊日期:2016、1、11,诊断:角膜异物。治疗意见:1、表麻下取异物,2、局部滴药,3、复诊。中山奥理德眼科医院干万云病历资料记载:2016年1月16日:在外院双眼角膜异物剔除术后3天。视力:右眼:0.5,眼压:9mmHg,左眼:0.8,眼压:15mmHg。右眼角膜:铁锈。……。2016-1-15小瞳验光:远:R:0.6-1﹢0.50→0.7,L:1.0PL.Add:﹢1.00DS.近:R:0.4-1﹢1.00→0.4,L:0.4﹢1.00DS→0.6.诊断:双眼角膜异物剔除术后。被告中天建设中山分公司提供了一份原告干万云与被告邱建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万科金域蓝湾项目部乙方:干万云,由于乙方干万云在工作中眼睛受伤,经治疗后甲方赔偿乙方误工费、护理费用共计捌仟元正(8000元),以后乙方有什么不良后果不得与甲方再有什么关系,本协议自签字起生效。甲方:邱建乙方:干万云20**年1月26日。”干万云对其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干万云提供了一份被告邱建于2017年2月27日写的《证明》,内容为“工友干万云于2015年10月—2016年1月16日于中山市金域蓝湾项目部3标段从事木工支模作业,于2016年1月16号在3标段9号、10号用切割机割除预留钢筋时不慎由切割机所产生火花掉入一点于右眼内。证明人:邱建,2017年2月27日”,被告中天建设中山分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2017年3月16日,干万云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11006037)对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3月21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534号),意见为:被鉴定人干万云所受损伤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017年8月4日,干万云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11006037)对其因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8月7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61号),意见为:被鉴定人干万云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干万云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有妻子张芝香,儿子已成年,女儿干雅琴(2007年10月12日出生)需抚养,住四川省夹江县木城镇民安村5社,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诉讼时效问题;二是对于干万云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三是干万云的损失认定及当事人的赔偿数额确定问题。关于焦点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干万云于2016年1月11日受伤,损害后果当时并不明显,到医院将眼睛异物剔除后,还需继续治疗,其最终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诉讼时效应从鉴定结果出来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算,故干万云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根据干万云的陈述与被告中天建设中山分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可知,被告邱建从中天建设中山分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包括涉案项目,其雇请干万云在涉案项目处做木工。邱建与干万云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中天建设中山分公司与邱建之形成分包与接受分包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邱建作为干万云的雇主,在施工中未尽到诸如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设施及安全监督、指导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干万云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其所从事的劳动具有危险性,需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其放松警惕,未尽到足够的自我防范和保护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防护眼罩,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邱建对干万云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干万云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天建设中山分公司明知邱建无建设工程资质(被告中天建设中山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邱建有建设工程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导致上述损害的发生,应与邱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鉴定结论审核认定的规定,本院对该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案具体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306.1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天建设中山分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435天,按7500元/月计算,共10875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其自称月工资7500元无证明佐证,本院按广东省2016年度广东建筑业标准年收入60918元计算,误工费为20026.8元(60918元/365天×120天)。3.住宿费,原告主张1200元(40元/天×30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等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其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5.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伙食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0385.8元缺乏证据,本院支持29024.4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12.2元/年计算20年,原告十级伤残计10%,即14512.2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扶养:女儿干雅琴,2007年10月12日出生,从定残之日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需扶养8年。原告主张按10043.2元/年计算,承担1/2的抚养份额,其应承担4017.28元(10043.2元×8年×1/2×10%),此主张未超合理范围,本院照准。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照准。10.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发票金额为2300元,本院支持2000元。11.快速费、复印费等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63574.58元,按70%计,邱建应赔偿干万云445**.2元,扣减邱建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赔偿36502.2元,中天建设中山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干万云支付赔偿款36502.2元;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干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元(原告干万云已预交),由原告干万云负担2638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邱建负担15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绪 源人民陪审员 陈 明 玉人民陪审员 欧阳镇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莉许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