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郑泽光、宁淑英、王国春、孙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郑泽光,宁淑英,王国春,孙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12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兰西县邮储银行)。负责人:单明学,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系该行职员。被告:郑泽光,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兰西县。被告:宁淑英,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兰西县。被告:王国春,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兰西县。被告:孙海涛,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兰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郑泽光、宁淑英、王国春、孙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西县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泽光、宁淑英、王国春、孙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泽光、宁淑英偿还借款本息40.676.01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关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实际清偿日。2、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泽光与被告宁淑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郑泽光、王国春、孙海涛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原告为被告郑泽光30,000.00元、王国春贷款50,000.00元、孙海涛贷款5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贷款利率13.5%,2015年4月28日还款,至2017年4月16日被告郑泽光尚欠贷款本息40.676.01元,此款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实际催缴无果,故诉至本院。各被告均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原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郑泽光与宁淑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郑泽光、王国春、孙海涛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原告为被告郑泽光30,000.00元、王国春贷款50,000.00元、孙海涛贷款50,000.00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年贷款利率13.5%,2015年4月28日还款,若贷款户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本案因各被告均未尽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被告郑泽光、宁淑英夫妇签订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泽光、宁淑英应按贷款合同履行共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被告王国春、孙海涛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方式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泽光、宁淑英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截止2017年4月16日贷款本息40.676.01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时止。二、被告王国春、孙海涛对上款的履行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90元由被告郑泽光、宁淑英负担,被告王国春、孙海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光审 判 员 李建明审 判 员 吕晓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段超仁书 记 员 于文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