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诉被告颜景勇、颜景伟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颜景勇,颜景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8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中段老武装部对过。负责人:孙运金,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国福,该行职工。被告:颜景勇,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刘道口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7********。被告:颜景伟,男,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刘道口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下称农行郯城支行)与被告颜景勇、颜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郯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景勇、颜景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郯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颜景勇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395%,期限为12个月,被告颜景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景勇、颜景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金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395%,逾期年利率为11.0925%,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被告颜景伟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景伟及其配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及配偶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庭审中本院对原告举证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颜景勇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颜景伟为被告颜景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颜景勇、颜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农行郯城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景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395%计算,2017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09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颜景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颜景勇、颜景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