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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吉力尔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力尔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9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力尔日,男,1977年5月3日出生,彝族,文盲,家住四川省布拖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力尔日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量建(2017)77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吉力尔日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莎、书记员李洁芸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力尔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吉力尔日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关街农贸市场一卖袜子摊位前,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把事先准备好的金属镊子伸进王某某的左侧裤兜,进行扒窃,被民警现场抓获。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吉力尔日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力尔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力尔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吉力尔日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力尔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力尔日在扒窃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系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力尔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吉力尔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吉力尔日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无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吉力尔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力尔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金属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晨& # xB;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张   青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