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徐州伊兰特电动三轮车厂与胡大海、吉林润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伊兰特电动三轮车厂,胡大海,吉林润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5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丰县金茂源配货信息咨询中心,经营地址江苏丰县西城路路东。经营者:胡瑞侠,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修俊(系胡瑞侠之夫),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伊兰特电动三轮车厂,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孙楼镇政府后院。负责人:王祥法,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一审被告:胡大海,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一审被告:吉林润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卓璇,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丰县金茂源配货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金茂源信息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徐州伊兰特电动三轮车厂(以下简称伊兰特三轮车厂)、一审被告胡大海、一审被告吉林润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茂源信息中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不对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仅提供中介服务,向承运人胡大海收取了500元中介费,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责任错误。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不但为被申请人提供了中介服务,同时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与胡大海约定运输合同事宜,因未在与胡大海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到货地、收货人信息等,故存在过错亦属错误。申请人仅提供中介服务,在完成居间义务后,无任何过错。伊兰特三轮车厂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茂源信息中心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金茂源信息中心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是,金茂源信息中心是否仅提供中介服务。根据金茂源信息中心(胡瑞侠)与涉案货物承运司机胡大海之间《运输协议书》的约定,由胡大海将伊兰特三轮车厂涉案16辆电动三轮车运输至辽宁朝阳;运费3960元,货到付运费。该协议并没有伊兰特三轮车厂的签字。该协议虽注明托运人为伊兰特三轮车厂“魏经理及其电话”,但“魏经理及电话”均由胡瑞侠的丈夫郭修俊书写。金茂源信息心申请再审称其仅提供中介信息服务,与上述《运输协议书》的内容明显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伊兰特三轮车厂与涉案货物承运司机胡大海之间直接商谈运输合同事宜,故本院不予支持。金茂源信息中心在提供信息服务的同时,口头接受托运人伊兰特三轮车厂的委托与承运人胡大海商谈运输事宜,故二审法院认为,金茂源信息中心不但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同时接受伊兰特三轮车厂的委托与胡大海约定运输合同事宜,是受托人,并无不当。因金茂源信息中心在与胡大海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到货地、没有收货人信息等,导致承运人责任不清。金茂源信息中心作为居间人及受托人,在履行受托事宜时存在过错。基于金茂源信息中心存在的过错,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对金茂源信息中心(胡瑞侠)承担相应责任的判决,该判决并无不妥。此外,因胡瑞侠为个体工商户“金茂源信息中心”的经营者,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金茂源信息中心”为当事人,该认定亦无不当。综上,金茂源信息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丰县金茂源配货信息咨询中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管 波审判员 许俊梅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