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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陈穆秀与朱桂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穆秀,朱桂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547号原告:陈穆秀,女,194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琳,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李芳,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桂华,女,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陈穆秀诉被告朱桂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穆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琳、程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桂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穆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水、电、燃气、电话费等共计11000元;被告支付拖延房租的利息合计42.16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2017年1月4日,款清息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明光路锦绣豪庭2号楼2102室出租给被告居住,租期自2014年11月28日到2015年11月28日,租金1700元整,租期所产生的水、电、燃气均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房屋由被告继续承租。2016年4月协商将房租增加到1800元,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房租。同年11月下旬,被告表示不再继续租房,但其所欠原告5个月的房租、水电燃气费等迟迟未付。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进行费用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房租、水、电、燃气、电话费等,合计11000元,被告承诺一周内还清,但被告一直拖欠所欠费用。被告朱桂华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约定:陈穆秀(出租方)将位于明光路锦绣豪庭2号楼2102室房屋租赁给朱桂华(承租方)作生活住居之用,租金每月1700元整,每三个月付一次。租期暂定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2016年12月12日,朱桂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穆秀房租水电共计壹万壹千元正,一个星期内还清”。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11月28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继续承租,2016年11月下旬被告搬离租赁房屋,下欠房租及部分水电费等合计11000元未支付,2016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房租水电等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朱桂华出具的借条,主张朱桂华下欠原告房租水电共计11000元。朱桂华既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提出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朱桂华应支付其下欠款1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对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穆秀1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穆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朱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杰代理审判员 石 庆人民陪审员 朱海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