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金佳、卞晓明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金佳,卞晓明,王兴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金佳,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董振鹤,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卞晓明,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董振鹤,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兴祥,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再审申请人董金佳、卞晓明因与被申请人王兴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金佳、卞晓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对董金佳、卞晓明提交的六份银行付款凭证没有质证引发二审程序。二审庭审中对该六份证据进行了质证,王兴祥认可收到借款人董金博偿还的15万元,辩称系归还的其他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二审限期举证。然而在董金佳、卞晓明及其代理人均未见到王兴祥提供的所谓反证的情况下,二审即作出判决,认定该15万元系偿还通过案外人账户形成的借款人董金博的其他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㈣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2016)鲁06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兴祥的诉讼请求。王兴祥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金佳、卞晓明申请再审所述与事实不符,所有证据均经过依法质证,两人所提供的还款证据与本案无关。王兴祥与董金博之间另有借贷关系,王兴祥已提供22万元的银行打款记录予以证明。一、二审程序合法。综上,应依法驳回董金佳、卞晓明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25日董金博向王兴祥借款,由董金佳、卞晓明提供担保,王兴祥通过卞吉松将95.7万元转账给董金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王兴祥主张董金博、董金佳先后偿还借款共计80万元,对此董金佳、卞晓明并未提出异议。上诉时董金佳、卞晓明提出董金博还付给王兴祥15万元,二审针对两人提出的董金博另外还款15万元的主张进行了调查,并对电子打印的还款凭证进行了质证。王兴祥对收到董金博的15万元没有异议,但否认该15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并提交通过卞吉松银行账户共转款22万元给董金博的转款凭单两份,用以证实15万元是归还其他借款的事实。二审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认为董金博作为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就相关证据进行说明,故未支持董金佳、卞晓明关于15万元转款是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并无不当。董金佳、卞晓明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金佳、卞晓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㈣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金佳、卞晓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史殿美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麟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