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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刘真真与范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真真,范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68号原告:刘真真,女,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万安农场佈垅作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红,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水明,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刘真真诉被告范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真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水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真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范水明偿还刘真真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范水明因需用资金向刘真真借款15000元。范水明当日收到借款后,出具一张借条给刘真真收执。借条约定还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刘真真多次催讨,范水明均拒绝还款。范水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范水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范水明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10月18日向刘真真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刘真真收执。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刘真真多次催讨,范水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真真与范水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范水明负有清偿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为公民之间定期借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刘真真催讨,范水明仍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刘真真请求判令范水明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刘真真请求判令范水明自逾期之日(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范水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水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真真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范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炎锋代理审判员  林志晖人民陪审员  黄志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毅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