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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廖香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香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香保,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渝水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14日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香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香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廖香保酒后驾车在本市抱石大道延伸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廖香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92㎎/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酒精检测报告,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廖香保的归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廖香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香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廖香保酒后驾驶赣K×××××小车行驶至本市抱石大道延伸段时,被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廖香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92㎎/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香保于2016年10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香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酒精检测报告,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廖香保的归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香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廖香保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廖香保曾因犯罪被判刑,有前科,依法又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香保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香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张剑博人民陪审员  艾带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