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6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胡雪单与叶青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单,叶青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360号原告:胡雪单,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波,宁波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青将,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胡雪单与被告叶青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叶青将下落不明,本案由小额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雪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青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雪单起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得1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10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借款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叶青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叶青将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胡雪单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叶青将(身份证号码)于15年10月14日向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1万元)整,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此借款于2015年11月14日还款10000元结清借款。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息引起诉讼的,由宁波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叶青将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遂致本案诉讼,为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胡雪单与被告叶青将对涉案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赔偿利息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青将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青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雪单借款10000元,并赔偿原告胡雪单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叶青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雪单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叶青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穆 勤人民陪审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马雅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邹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