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9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王礼兵、包彦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王礼兵,包彦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948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靖江中路387、389、3691、393号。负责人:蒋庭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该行职工。被告:王礼兵,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包彦才,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被告王礼兵、包彦才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兵、包彦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礼兵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7159.96元、利息1295.45元、滞纳金1772.25元,合计30227.66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按透支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礼兵承担;3、判令被告包彦才对被告王礼兵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礼兵签订了(20161129001566)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同日,原告与被告包彦才签订了编号为(20161129001566)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包彦才对被告王礼兵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易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礼兵签订了编号为(1611250023030003)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分期还款协议,依据该协议,该卡的30000元转至原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并进行等额本费现金分期还款操作,分24期,手续费率5.5‰,每月还款金额1415元(本金1250元、费用165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王礼兵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贷记卡,并随后进行透支。截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王礼兵共透支本金27159.96元,产生利息1295.45元、滞纳金1772.25元。上述款项及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王礼兵至今未归还,被告包彦才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被告王礼兵、包彦才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分期还款协议、信用卡领用签收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明细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礼兵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以及信用卡章程有关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礼兵领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未归还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包彦才为被告王礼兵使用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礼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7159.96元、利息1295.45元、滞纳金1772.25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日后利息按本金27159.96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7年7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包彦才对被告王礼兵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包彦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礼兵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王礼兵负担,由被告包彦才负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亚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马阳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