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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5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5827田东梅与兴化市鑫隆不锈钢标准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梅,兴化市鑫隆不锈钢标准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827号原告:田东梅,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存宗,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鑫隆不锈钢标准件厂,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董北村。投资人:陈井章。原告田东梅与被告兴化市鑫隆不锈钢标准件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鑫隆不锈钢标准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3600元=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个月×3600元=18000元、护理费30天×100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8元=54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工伤待遇合计905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1月9日经老乡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主要工作是冲压工,2016年1月16日上午,原告上班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断,后原告申请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兴化市鑫隆不锈钢标准件厂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1份,证明本次诉讼程序合法;2.被告单位工商企业登记查询表,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3.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在被告单位上班时发生工伤,并被认定为工伤;4.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十级,因被告没有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十级残的待遇由被告单位全额支付;5.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原件在兴化劳动局工伤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6.伤残鉴定费用200元,系原告垫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8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0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1月17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评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2017年7月18日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通知书,告知其单位未在5日内作出处理原告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约定工资为2400元/月,故该项损失为7个月×2400元=168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医嘱,本院认定期限为2个月,则该项费用为2个月×2400元=4800元;5.护理费2天×70元=1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8元/天=36元;7.交通费100元;8.鉴定费200元;9.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刚至被告处工作了一个星期就发生此事故,故对其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62076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已经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其未依法缴纳,故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东梅与被告兴化市鑫隆不锈钢标准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兴化市鑫隆不锈钢标准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田东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2076元。三、驳回原告田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陆龙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