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6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曾前与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曾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星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年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8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作为一审判决依据的《外包签证单》和《工程进度核定单》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收到过,同意并盖章确认更无从谈起,这些证据系伪造,没有法律效力。2.《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包安装合格、包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没有完成项目施工,做出的残缺半成品毫无价值,上诉人安排人员二次进场重新安装、调试所支付的费用已逾6.5万元。3.《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移交后维保期为三个月,维保期过后支付剩余款项”,被上诉人从头到尾没有参与过维保。被上诉人曾前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原告曾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435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1日,曾前与联讯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由曾前承接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迎宾路虹褀路的昆山创意城一期一批次智能化系统施工业务,施工费为133850元,承包方式以包清工包辅料,按图施工,包管线通畅,包安装合格,包验收合格。室外井和基础(含摄像机立杆和音箱基础、道闸安全岛)包工包料(包括主材及所有配件辅料,不含井盖),工程期限为2013年7月1日开工,2013年11月30日竣工,各单项工程,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日期根据甲方要求。智能化系统线缆敷设完毕后,经联讯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及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20%工程款26770元;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联讯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及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40%工程款53540元;智能化系统通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移交物业和甲方客服部后,支付20%工程款26770元;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移交后维保期为三个月,维保期过后支付剩余款项。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施工图为依据;如擅自兜售工程材料、偷工减料、施工质量低劣或曾前如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完成施工,每逾期一天,曾前承担1000元每天罚款,逾期超过7天,联讯公司有权中止合同,责令曾前退场,并要求曾前承担造成的损失。2013年9月19日,曾前向联讯公司出具外包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1、因为可视分机与报警键盘的位置需要2个86盒的,总包图纸上只有1个86盒,现在需要开槽布管安装86盒共计252个点,每个点需要30元的人工费共计7560元;2、由于总包疏忽,漏掉6户人家的对讲报警线管没有排,现在由我们来开槽排管,每个点的线管长度由13米,12个点共156米,共1560元。该签证单由项目经理曾乐舟签字确认。2013年10月5日,曾前向联讯公司出具外包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1、由于其他单位多次敲地坪把我们的线管打破,线打断,我们重新补线管,二次穿线需要人工15个;2、由于现场线缆被偷被剪50户100个点需要人工15个。该签证单由项目经理曾乐舟签字确认。2013年10月9日,曾前向联讯公司出具外包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由于地下室报警键盘线管预埋不到位,甲方要求改走桥架,两个桥架没有连通,我们加软管盖白板,高空操作难度大,需要人工10个。该签证单由项目经理曾乐舟签字确认。2013年11月9日,曾前向联讯公司出具外包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根据公司要求室外摄像机移位6处,人工12个人,每人150元,共计1800元。该签证单由项目经理曾乐舟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0日,曾前向联讯公司出具外包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1、根据验收要求西门增加一个摄像机,把地下室的移到上面来,我们又重新排管穿线安装调试,人工6个,150元1个,共900元;2、根据验收周界1防区红外对射,要求再加电子围栏,人工3个,150元一个,共450元。该签证单由项目经理曾乐舟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7日,曾前向联讯公司出具外包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1、根据验收要求安装摄像机补光灯16个,人工4个,每个150元,共600元;2、验收过后要求拆掉补光灯16个,人工4个,150元1个,共计600元;3、安装楼层显示器3套,人工3个,150元1个,共计450元。该签证单由项目经理曾乐舟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7日,曾前向联讯公司出具外包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1、按验收要求商铺安装报警键盘,从户内拆出8个报警键盘安装到商铺,人工2个,每个150元,共计300元;2、验收过户要求把8个报警键盘再拆下来安装回去,工2个,每个150元,共计300元;3、安装验收要求地下车库的水泵房安装门禁一套,验收过后再拆下来,安装与拆共用人工3个,每个150元,共450元。该签证单由项目经理曾乐舟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0日,曾前向联讯公司的项目经理曾乐舟提交工程进度核定单,该核定单载明:现在设备正常使用,设备已移交,该核定单由项目经理曾乐舟签订确认。2014年11月10日,曾前向联讯公司提交申请工程款审批表,申报内容:现在设备正常使用,住房已移交,工程款138850元现已领取88000元,还差45850元,现在申请工程款45850元,该审批表由项目经理曾乐舟于2014年11月14日签字确认。另查明:联讯公司向曾前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18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32310元、2014年5月4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共计90310元。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银行对账单、签证单、审核单以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曾前作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故曾前与联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曾前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已交付联讯公司使用且验收合格,联讯公司确认尚有4585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一审法院对于曾前要求联讯公司支付工程款435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联讯公司抗辩曾前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施工拖延,由于联讯公司已经确认曾前的施工工程完工并同意其请款,故对于联讯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供应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前工程款43540元。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联讯公司与曾前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因曾前作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应属无效合同。曾前主张其已按约完成施工,将工程交付给联讯公司。联讯公司则认为曾前未完成施工,其安排人员二次进场重新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联讯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曾前处接收工程时明确提出过异议,故对联讯公司的主张本院碍难采纳。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由曾前交付联讯公司且验收合格,故曾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联讯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合同价为133850元,联讯公司已支付曾前工程款90310元,故曾前要求联讯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3540元,应予支持。综上,联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上诉人上海联讯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红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曾雪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