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凯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伦,男,1993年3月16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伦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凯伦到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文新小区A区31号门口,将被害人解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解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20元。王凯伦于当日15时许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州中医院附近被抓获,同时查获其盗窃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伦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解某的的陈述;被告人王凯伦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凯伦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凯伦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凯伦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凯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雪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