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何钢、斯阿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何钢,斯阿萍,黄冠明,丘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9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地址: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二楼招行个贷中心。法定代表人:陈磊,系该行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钢,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斯阿萍,女,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黄冠明,男,1969年8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县金沙大道2268号平安象湖风情住宅区,被告:丘田,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何钢、斯阿萍、黄冠明、丘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钢、斯阿萍、黄冠明、丘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斯阿萍、何钢达成的合同编号为8131224548001《个人授信协议》。2、被告斯阿萍、何钢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76414.18元及支付利息11884.5元、罚息133006.43元、复息1725.6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此后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诉讼请求金额为1043030.8元.3、被告黄冠明、丘田对上述借款在其担保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4、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钢、斯阿萍夫妻与原告在2014年1月6日签订编号为8131224548001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何钢、斯阿萍提供16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从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2014年1月6日,何钢、斯阿萍、黄冠明、丘田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1、被告黄冠明、丘田对何钢、斯阿萍在原告处获得的授信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在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何钢、斯阿萍签订编号为81312245480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160万流动资金周转借款给被告;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10.08%固定利率;4、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月归还,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没有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罚息利率计算复息。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提供借款160万元给被告,该笔借款被告从2015年12月拖欠归还本息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3日欠本金876414.18元,拖欠利息11884.5元,罚息133003.43元,复息1725.69元,共计1023030.8元。被告拖欠归还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借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斯阿萍、何钢、黄冠明、丘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民事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斯阿萍、何钢夫妻与原告在2014年1月6日签订【编号为8131224548001】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斯阿萍、何钢提供16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从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证据三、2014年1月6日,斯阿萍、何钢、丘田、黄冠明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丘田、黄冠明对斯阿萍、何钢在原告处获得的授信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证据四、在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斯阿萍、何钢签订【编号为81312245480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1、原告提供160万流动资金周转借款给被告;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10.0800%固定利率;4、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月归还,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没有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罚息利率计算复息。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提供借款160万元被告。证据五、欠款单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截止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876414.18元,尚欠利息(含利息、罚息、复息)258542.26元。被告何钢、斯阿萍、黄冠明、丘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何钢、斯阿萍在2014年1月6日签订编号为8131224548001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何钢、斯阿萍申请,授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1月3日起2016年1月3日止。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何钢、斯阿萍、黄冠明、丘田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共叁方,任一方授信申请人同时也是其他各方授信申请人的担保人。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额度,供授信申请人使用。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项下的保证为最高额保证,任一方授信申请人的保证担保范围,是原告除对该授信申请人之外的其他各方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和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斯阿萍签订编号为81312245480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其他小微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2日起到2015年12月22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年利率为10.08%;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6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斯阿萍,被告斯阿萍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用途载明为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10.08%。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可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876414.18元,尚欠利息(含利息、罚息、复息)258542.26元,已实属违约。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何钢、斯阿萍、黄冠明、丘田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另查明,被告斯阿萍、何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享有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斯阿萍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本息,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斯阿萍清偿剩余借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9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876414.18元,尚欠利息(含利息、罚息、复息)258542.2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协议》,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何钢、斯阿萍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因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何钢、斯阿萍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冠明、丘田系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诉请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斯阿萍、何钢达成的合同编号为8131224548001《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斯阿萍、何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876414.1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25日的利息为258542.26元,并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为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黄冠明、丘田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1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4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70元,由被告斯阿萍、何钢、黄冠明、丘田承担1422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