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宋伟与马建花、白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马建花,白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257号原告:宋伟,女,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深圳健安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午,男,汉族,1981年6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被告:马建花,女,回族,1988年4月10日出生,现职业、住址不详。户籍所在地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白金文,男,回族,1983年2月2日出生,现职业、住址不详。户籍所在地呼图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宋伟与被告马建花、白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花、白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建花、白金文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4200元(按年息24%计息,共计57个月),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9日,被告马建花、白金文以在独山子经营的餐厅需要装修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2年9月28日前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马建花、白金文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被告马建花、白金文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宋伟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还清,如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按每天20%标准支付违约金。案外人王振峰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自愿为两被告提供担保。后因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将两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伟提供借条等书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建花、白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宋伟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宋伟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宋伟主张的两被告共同向其借款3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成立,其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其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利息34200元的诉讼请求,也符合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花、白金文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4200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6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404.50元及公告费324.30元,共计1728.80元(原告宋伟已预交),由被告马建花、白金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宋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焕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