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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赵培兴、阎福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赵培兴,阎福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2770号原告:王玉兰,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培兴,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阎福存,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兰与被告赵培兴、阎福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被告赵培兴、阎福存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赵培兴、阎福存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247.4元(其中医药费3136.4元、误工费3165元、护理费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培兴在2013年和2014年雇佣原告丈夫柴希祥提供劳务,拖欠工资未付。2015年10月24日,柴希祥因意外死亡。2016年7月23日,原告前往二被告家中索要拖欠柴希祥的工资,二被告拒不支付工资,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弟弟向红山窑派出所报案后将原告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后经派出所调解,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赵培兴辩称,2016年7月23日,王玉兰到我家中索要其所谓的工资,双方发生争吵,王玉兰先动手将我妻子阎福存致伤后双方撕扯在一起,我拉着王玉兰的手将其拉到大门外后驾车离开。我从未殴打过王玉兰,现原告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阎福存辩称与赵培兴一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王玉兰提供的证据:1、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五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二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缺失医嘱清单、护理记录和体测清单,其所用药品也没有全部用于治疗其诊断的脑震荡及软组织损伤;2、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的出具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3、交通费票据12张,二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未记录乘车时间,且票据有连号现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根据王玉兰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永昌县公安局红山窑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一本,双方当事人对永昌县公安局红山窑派出所作出的永公(红)行罚决字(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无异议;对在场证人孙发芳的询问笔录,王玉兰认为不属实,二被告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4时许,王玉兰到赵培兴、阎福存家中索要其丈夫柴希祥生前所挣的工资,双方发生争吵,阎福存在出门时撞了王玉兰一下,双方便撕扯在一起,在场的孙发芳劝架时,双方厮打至门外,赵培兴又将王玉兰拉至大门外,在此过程中将王玉兰致伤。王玉兰弟弟王玉平向红山窑派出所报案。王玉兰到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3、腰椎间盘疾患,伴有神经根病。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136.46元。住院期间由其12岁儿子送饭,其弟弟王玉平偶尔送饭,无人陪护。2016年9月5日,王玉兰经永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后背部、双下肢等处外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2016年10月8日,永昌县公安局红山窑派出所作出的永公(红)行罚决字(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阎福存罚款2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玉兰在其丈夫去世后,向赵培兴索要拖欠其丈夫的工资时,因双方存在争议,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加以解决,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赵培兴、阎福存在和王玉兰发生争吵后,亦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阎福存与王玉兰互相厮打,赵培兴将王玉兰拉出大门,将王玉兰致伤,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现王玉兰要求赵培兴、阎福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赵培兴、阎福存抗辩王玉兰的医疗费经过医保报销,且其所花医疗费未全部用于治疗本次外伤,因王玉兰提供的票据为原始票据,二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不申请对原告所花费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加以区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王玉兰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出院时没有医嘱建议休息,结合且其伤情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对王玉兰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无人护理,不存在护理费损失,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对王玉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二被告不予认可,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王玉兰虽提供票据,但其提供的票据确实存在连号现象、也未记录乘车时间,结合其病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20元。综上所述,王玉兰要求赵培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本院按照病历及票据认定为3136.4元;因王玉兰无固定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和相近行业(农、林、物、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05.5元,误工时间为12天,计算为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40元=480元;交通费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兰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136.4元、误工费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5002.4元,由赵培兴、阎福存赔偿3501.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王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王玉兰负担75元、赵培兴、阎福存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永东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何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