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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孙兴华与田超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华,田超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354号原告:孙兴华,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固安县,被告:田超伟,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址:河南省新蔡县,现住:固安县,原告孙兴华与被告田超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超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华诉称,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子、水泥、砖等建筑材料,被告开始还能按时给付货款,但是后来被告总是以没有结回款为由拖欠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仍没有给付,为原告出具“欠孙兴华现金7000元”的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超伟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开始能给付货款,后以无款为由欠原告货款7000元始终未能给付。被告于2016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超伟从原告处购买沙子等建筑材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孙兴华货款,有其出具的送货单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超伟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孙兴华请求被告田超伟支付尚欠的货款7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田超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超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兴华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超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王静宜审判员  赵建军审判员  李雅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