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5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罗海珍与陈荣、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珍,陈荣,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386号原告:罗海珍,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钇宏,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李丽,女,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成,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海珍与被告陈荣、李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丽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后因被告李丽未缴纳鉴定费依法终止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钇宏、被告李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借款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自2016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本金20000元自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截止2017年6月9日共计拖欠利息93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月利率按照1.5%计算。被告李丽辩称:本案两笔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分居期间,自己并不知情,而且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荣、李丽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7日离婚。被告陈荣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8日;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4日;上述合计人民币8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偿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明、借条、借款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荣未到庭应诉,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荣尚欠原告罗海珍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李丽辩称对该两笔借款不知情,系发生于分居期间,且未用于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两笔借款系发生于被告陈荣、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宜。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李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本金60000元自2016年12月10日起算;本金20000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陈荣、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宋智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