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行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宏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2行初422号原告宏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6号院5号楼8层815室。法定代表人孙建斌。委托代理人经伟,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宏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城中街道通济街禹王弄XX号。被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丁26号金阳大厦。法定代表人谢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宏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亿隆公司)诉被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亿隆公司诉称,宏亿隆公司系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洋公司)的股东,因厦门海洋公司在并购重组中非法划转了宏亿隆公司合法持有的股票,宏亿隆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全国股转公司邮寄《关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利用并购重组—强盗式掠夺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控告书》及附件材料,反映厦门海洋公司在并购重组中存在内幕交易、故意隐瞒重大信息及虚假记载披露信息等违法事实,并要求全国股转公司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上述行为采取监管措施,依法进行处理。因全国股转公司直至起诉一直未作出处理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全国股转公司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并作出监管处理结果,诉讼费用由全国股转公司承担。被告全国股转公司辩称,我司系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设立的有限公司,采取党委领导下的“三会一层”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务院决定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我司负责组织和监督挂牌公司的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自律管理,该自律管理权源自与挂牌公司、主办券商的协议,其性质并非行政权力,我司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在厦门海洋公司重整中,我司不存在不履行监管职责的问题,我司对厦门海洋公司的监管职责仅限于其在全国股转系统披露应披露的信息,并与其在重整中形成的文件相一致。而厦门海洋公司的重整属于司法程序,有关事项应当按照破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宏亿隆公司控告事项系依据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方案的执行结果,我司无权调整或否定重整方案及执行结果。同时,对于宏亿隆公司的投诉,我司已展开调查并要求相关单位提交书面材料,不存在未履行职责的情形。综上,宏亿隆公司认为全国股转公司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宏亿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做出的行政行为。《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中“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五、……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要制定并完善业务规则体系,建立市场监控系统,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和设施,保障技术体系和信息安全,切实履行自律监管职责。”《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发现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挂牌公司的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自律管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与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签署挂牌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及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并视情节轻重或根据监管要求,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本院认为,全国股转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并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全国股转公司则是负责对在该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股票转让和相关活动进行组织、监督而依法注册设立的公司法人,是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自律性组织,其自律监管权限系来源于与挂牌公司、主办券商的协议,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授予全国股转公司对全国股转系统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管理职权。因此,全国股转公司针对宏亿隆公司的投诉采取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宏亿隆公司以全国股转公司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宏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宏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人民陪审员 王立统人民陪审员 肖春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