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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苏景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景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景寨,男,1971年10月26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德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景寨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景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苏景寨到德保县城财富广场伺机盗窃,后将被害人言星辰停放在“基地酒吧”楼下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德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的价格为人民币1485元。2017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苏景寨到德保县城财富广场伺机盗窃,后将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靠近“兄弟美食街”与“东森华府”之间的小广场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盗走。201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苏景寨伙同黄某3到德保县城御龙湾小区寻找盗窃目标,后在该小区46栋2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德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的价格为人民币1920元。201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苏景寨伙同黄某3到德保县城御龙湾小区寻找盗窃目标,后在该小区47栋101号门牌前将被害人凌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德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的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黄某3的证言,被害人言星辰、黄某2、熊某、凌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苏景寨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景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景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苏景寨到德保县城财富广场伺机盗窃,后将被害人言星辰停放在“基地酒吧”楼下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德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的价格为人民币1485元。2017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苏景寨到德保县城财富广场伺机盗窃,后将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靠近“兄弟美食街”与“东森华府”之间的小广场处的一��绿驹牌电动车盗走。201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苏景寨伙同黄某3到德保县城御龙湾小区寻找盗窃目标,后在该小区46栋2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德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的价格为人民币1920元。201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苏景寨伙同黄某3到德保县城御龙湾小区寻找盗窃目标,后在该小区47栋101号门牌前将被害人凌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德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的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3的证言;2、被害人言星辰、黄某2、熊某、凌某的陈述;3、被告人苏景寨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8、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景寨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景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苏景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苏景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景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建生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文强附适用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