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5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汤同山诉被告洪万工艺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同山,南京洪万工艺制品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437号原告:汤同山,男,1952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玉芬,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洪万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洪万工艺厂),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社区马集街道人民路**号。负责人:沈耀萍,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同山诉被告洪万工艺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同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85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具体工种是为被告代帐,约定每月工资报酬3000元。2017年5月13日,被告负责人失联。至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合计85500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洪万工艺厂辩称: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以借据形式给原告,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同山曾为被告洪万工艺厂做代帐。2016年10月15日,被告另一经营人严某某(沈耀萍丈夫)与原告结算劳务报酬,被告以借据的形式言明借到(实为欠到)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劳务者合法的劳务报酬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一方应足额支付对方劳务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及2017年的劳务报酬,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2016年及2017年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故本院不予确认,待双方结算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洪万工艺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汤同山50000元;二、驳回汤同山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负担399元,被告负担57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8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