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厦门乐嘉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亦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乐嘉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亦平,李闽芳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乐嘉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3号102单元乐都汇购物中心铺位号LIF018。法定代表人:李闽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陈秀红,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亦平,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添、吴子华,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闽芳,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陈秀红,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乐嘉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嘉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亦平、原审被告李闽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4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嘉颐公司、原审被告李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红、被上诉人周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添、吴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乐嘉颐公司上诉请求:一、周亦平根本不是乐嘉颐公司注册股东,也不是实际出资股东,周亦平无权要求确认股权。1、周亦平不是公司股东,实际股东另有其人。2、一审法院不顾乐嘉颐公司质证,采纳证人王某的片面之词,导致错误认定。乐嘉颐公司已经明确王某与周亦平是利害关系人,且王某因对乐嘉颐公司怀有恶意,多次威胁恐吓乐嘉颐公司,其与周亦平是恶意串通在一起,其证言是不可信的,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书面、直接证据面前,仅凭片面听取有利害冲突关系人的证词,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乐嘉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闽芳与棒约翰上海主特许加盟商签有加盟协议,不能以任何形式泄露或者以任何行为使得第三人知晓与股权转让有关事宜,并反复多次强调周亦平起诉至法院的行为已经影响乐嘉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主加盟商所享有的权利、将导致厦门所有棒约翰店面经营权被上海总部收回,这也是乐嘉颐公司在一审应诉时不愿过多透露实际持股股东的个人信息的真实原因。二、本案涉讼的通过周亦平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至李晴账户的款项是孙传真对厦门乐嘉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款。1、孙传真在2012年急于将一笔钱投资获利,后确认投资棒约翰,在其出资乐嘉颐公司时表达了其特殊身份需要隐去其作为实际投资人身份的强烈要求,因此乐嘉颐公司在孙传真利用职务之便的各种施压下迫于无奈才同意其通过他人账户转账出资款入资。2、因孙传真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乐嘉颐公司要求孙传真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三、退一步讲,若二审法院坚持认定周亦平系乐嘉颐公司股东,乐嘉颐公司要求周亦平承担起股东应有的责任,分摊公司的运营成本,承担公司的亏损及其利用股东身份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负责及赔偿给乐嘉颐公司带来的所有损失。被上诉人周亦平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闽芳对上诉人乐嘉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周亦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周亦平享有乐嘉颐公司10%股权;2、判令李闽芳、乐嘉颐公司配合周亦平将前述周亦平享有乐嘉颐公司10%股权变更登记至周亦平名下;3、判令李闽芳向周亦平提供乐嘉颐公司自2014年3月19日设立之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会计报表,向周亦平披露乐嘉颐公司的经营状况;4、诉讼费用由李闽芳、乐嘉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嘉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注册成立,核准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注册资本为180万元,实收资本为1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闽芳,股东包括王某(出资比例为30%,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均为5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李闽芳(出资比例为70%,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均为126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16日,周亦平向乐嘉颐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晴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1月20日,李晴向周亦平转账支付107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李闽芳当庭确认收到周亦平交付的20万元出资款,但是无法确认是七星店的出资款。周亦平主张2015年1月20日李晴向其转账支付的107500元中的70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讼争的投资分红款,李闽芳、乐嘉颐公司抗辩称该笔款项不能确认是本案的分红款。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乐嘉颐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晴向王文全转账支付475000元,款项用途载明为:“罗宾森和乐都汇投资收益款”。证人王某当庭陈述,其持有厦门悦嘉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嘉颐公司)与乐嘉颐公司各50%的股份,其中乐嘉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持股30%,另外20%由李闽芳代持,2014年分红总额为95万元,其中乐嘉颐公司70万元、悦嘉颐公司25万元,王某分别按照50%的持股比例进行分红,共计47.5万元。同时,证人王某当庭确认,2015年2月其与李闽芳就有关分红事宜进行协商时,周亦平亦在场。一审法院认为,周亦平主张其已经向李闽芳支付了20万元的出资款,李闽芳、乐嘉颐公司抗辩称不能确认该笔出资款系用于投资乐嘉颐公司,但是已经确认收到且并未否认款项的性质为出资款,且李闽芳、乐嘉颐公司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20万元系用于其他投资项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周亦平已经向李闽芳支付了20万元出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周亦平主张2015年1月20日李晴向其转账支付的107500元中的7万元系用于支付本案讼争的投资分红款,李闽芳、乐嘉颐公司抗辩称该笔款项不能确认是本案的分红款,但并未否认款项的性质为分红款,结合乐嘉颐另一股东王某关于其占有乐嘉颐公司50%股份分红35万元及周亦平列席乐嘉颐公司分红大会等证言,李闽芳、乐嘉颐公司并未对该分红款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周亦平所主张的其收到乐嘉颐公司分红款7万元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周亦平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以李闽芳的名义向乐嘉颐公司出资20万元,并已参与乐嘉颐公司的实际经营且已收到乐嘉颐公司相应比例的分红款,故其主张作为实际出资人、李闽芳作为名义股东,其应享有乐嘉颐公司(注册资本为180万元)10%股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周亦平享有厦门乐嘉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乐嘉颐公司)核准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注册资本为180万元,实收资本为180万元”应为“(乐嘉颐公司)最新核准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注册资本为180万元,实收资本为180万元”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实际出资人主体认定。经查证事实,2014年4月16日周亦平向乐嘉颐公司财务人员转账20万元,周亦平据此主张其系乐嘉颐公司在册股东李闽芳所持股权中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李闽芳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实际出资人应为他人,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周亦平已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应认定其系乐嘉颐公司在册股东李闽芳所持股权中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二)周亦平是否有权请求确认享有乐嘉颐公司10%股权归其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是基于双方之间投资协议所产生的投资权益,该权益实质上属债权请求权,不等同于股东权益,只有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才能取代名义股东而成为公司股东并进而主张相关股东权益。本案中,因周亦平并未举证其所主张的请求确认股权这一股东权益已经乐嘉颐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相关事实,故其主张确认乐嘉颐公司10%股权归其所有的一审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乐嘉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49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亦平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上诉人周亦平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周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超)审 判 员 (师光)审 判 员 (陈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科研)附: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