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项超与陈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超,陈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324号原告项超,男,1986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陈智,男,1994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大道129号。负责人宋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项超诉被告陈智、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超、被告陈智、被告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超诉称,2017年5月9日9时10分许,陈智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信州区滨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达2号门路段,因变更车道时刮碰同向行驶的由项超驾驶的赣E×××××小型轿车,致使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项超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租车费等合计1,500元。被告陈智辩称:租车费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修理费未经我司定损,也未提供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损失情况;2、租车费为间接损失,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均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9时10分许,陈智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信州区滨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达2号门路段,因变更车道时刮碰同向行驶的由项超驾驶的赣E×××××小型轿车,致使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项超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智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暂扣凭证、租车费收据、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项超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项超的车损修理费600元,虽然未经定损,但由修理厂进行维修并已实际支付,有发票为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车替代交通费原告只提供了3天每天300元核算租车收据,对此本院依法按每天20元核算交通替代费用。为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修理费为600元、交通替代费为20元×3天=60元,合计为6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超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合计660元;二、驳回原告项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