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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薛茹与黄芳慧、黄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薛茹,黄芳慧,黄君,吴爱雪,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2618号原告:黄薛茹,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黄芳慧,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黄君,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吴爱雪,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李文,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黄薛茹与被告黄芳慧、黄君、吴爱雪、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日,原告黄薛茹与被告黄芳慧、黄君、吴爱雪经结算,被告黄芳慧、黄君、吴爱雪共欠原告黄薛茹借款149万元,并由上述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黄薛茹出具借条三份,其中借款49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85750元,本息合计575750元。上述借款本息全部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5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57500元,本息合计557500元。上述借款本息全部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另有一笔借款5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42500元,本息合计542500元。上述借款本息全部于2015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如到期未付清,则按月利率5%计算。现经原告黄薛茹催讨,被告黄芳慧、黄君、吴爱雪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李文与被告黄芳慧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1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芳慧、黄君、吴爱雪、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薛茹借款14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8元,由黄芳慧、黄君、吴爱雪、李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海忠人民陪审员  毛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笃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月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