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张荣生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生,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行初19号原告张荣生,男,1960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孙元昶,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新都路618号。法定代表人吴本辉,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蔡斌,该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学荣,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生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都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张荣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盐都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昶、张广明,被告盐都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斌、汪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生诉称,原告是原盐城市盐都区伍佑供销社职工,因伍佑供销社改制时,提交了被告颁发的房屋座落为“伍佑东路15-17号”、所有权人为“伍供兴隆商场”的1幢15间、三层建筑面积为666.8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无地号、无编号,原告为行使职工监督权,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以不再承担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职能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1、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并判决被告在限期内按原告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荣生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证据1,都办信申[2016]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以书面的形式拒绝向原告进行公开;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颁发的所有权人为伍供兴隆商场,面积为666.85平米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无编号,无地号,无法确定其发证日期。被告盐都区政府答辩称,一、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盐城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6日《专题会议纪要》(第106号)明确,盐都区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划入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故本机关目前已不承担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职能。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机关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了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并按规定告知其可以向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或者查询,同时附上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地址和联系电话。故本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上述答复,并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予以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本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盐都区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都办信申[2016]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答复;证据2,盐城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6日的《专题会议纪要》(第106号),拟证明被告目前不承担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职能;证据3,中国盐都政府信息公开网络平台申请人信息材料、快递存根各一份,该证据与证据1共同证明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提供了答复。被告盐都区政府对原告张荣生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了盐都区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张荣生对被告盐都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被告是以推诿的形式拒绝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是由盐城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不是以盐城市政府的名义作出,且该文件应为内部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对行政相对人没有约束力;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公开政府信息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原件,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且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故对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虽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盐城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其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确定统一的办理机构,能够证明盐都区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划入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故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原告张荣生向被告盐都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原盐城市盐都区伍佑供销社改制中所提交了房屋座落为“伍佑东路15-17号”、所有权人为“伍供兴隆商场”的1幢15间、三层建筑面积为666.8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信息。被告盐都区政府于2017年1月9日作出都办信申[2016]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并于同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张荣生进行了送达,内容为:张荣生:你于2016年12月24日通过《中国盐都网》政府信息公开网络平台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答复如下:2008年,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职能划归盐城市房产交易中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第九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盐城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6日《专题会议纪要》(第106号)明确,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整体划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盐都区房产交易登记中心一并划入。目前,本机关不再承担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职能。你要求公开的伍供兴隆商场座落于伍佑东路15-17号1幢15间三层建筑面积为666.8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簿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你可向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或者查询(地址:盐城市迎宾南路158号,咨询电话:0515-6908****)。特此告知。原告张荣生不服该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6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就市不动产登记有关工作作出《专题会议纪要》(第106号),在该纪要中明确:原隶属于市房产局的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从即日起移交给市国土局。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整体划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盐都区房产交易登记中心一并划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张荣生起诉被告盐都区政府,要求被告盐都区政府公开其申请的案涉房屋登记的相关信息。根据2015年12月6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就市不动产登记有关工作作出《专题会议纪要》(第106号)明确规定,在该纪要中明确:原隶属于市房产局的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从即日起移交给市国土局。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整体划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盐都区房产交易登记中心一并划入,故被告盐都区政府已不再承担相关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能。针对原告查询的案涉房屋登记的相关信息,被告盐都区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已明确其不再承担相关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职能,并告知原告可向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或者查询,同时告知了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地址及联系电话。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告知书,被告作出的案涉告知书在实体和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撤销该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荣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村审 判 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不属于公开范围或者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