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志与王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王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390号原告:徐志,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王斌,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徐志与被告王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租赁塔吊费611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丰都县三��街道一品江山的房屋修建工程,其向原告租赁塔吊。2016年3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塔吊租赁费611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在2016年5月底付清。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斌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斌因工程修建需要,曾向原告徐志租赁塔吊。2016年3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斌向原告徐志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徐志租用塔吊一品江山5号楼费用一共61180元,大写(陆万壹仟壹佰捌拾元整)51232419710825XXXX此款在2016年5月底付清。欠款人:王斌(签名并捺印)2016年3月12日”。到期后,被告王斌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徐志尚欠的塔吊租赁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斌尚欠原告徐志塔吊租赁费61180元,并约定在2016年5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斌至今仍未支付,其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王斌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尚欠塔吊租赁费611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徐志请求被告王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徐志主张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欠条的约定,涉案租赁费用在2016年5月底付清。故本院支持原告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志塔吊租赁费用共计61180元及利息(以6118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原告徐志已垫付665元,被告王斌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长崔龙均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