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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2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郑建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李某1,女,汉族,49岁,现住鄯善县柳中路2号小区4号楼2单元501室,系鄯善县民康物业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电话:181XX****XX被告人郑建江,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鄯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李某1因被告人郑建江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欧志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郑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l6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郑建江为解决与被害人李某1(系前妻)之间的经济纠纷,从二号小区步行至鄯善县东巴扎乡河坝桥处,向正准备打车上班的被害人李某1要钱进而发生争执.被告入郑建江一怒之下便用拳脚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殴打,被害人李某1倒地后大声呼救,此时情绪激动的被告人郑建江掏出早已备好的刀具捅、砍,已倒在地上的被害人李某1的头部、胳膊、左肋、臀部等部位,直至路人前来相劝才将刀具扔于地上.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郑建江对自己故意伤害李某1身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匕首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李某2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1陈述:5.被告人郑建江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照片;8.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建江持刀蓄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郑建江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李某1诉称:被告人郑建江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李某1重伤二级的损害后果,故请求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郑建江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医疗费:51659.0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天x150元=1500元;(3)营养费(10+90)天x150=15000元;(4)误工费:(10+90)天x179.52=17952元;(5)护理费:(10+90)天x179.52=17952元;(6)伤残补助金:18354.65x20年x20%=73418.6元;(7)交通费:1639元+975元=2614元;(8)鉴定费:1635元,合计:181730.69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证明医疗费51659.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17952元;护理费:17952元;2、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2614元被告人郑建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说明自己认罪服法,请法庭依法判处,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只是说明自己没有钱给被害人赔偿,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l6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郑建江为解决与被害人李某1(系其前妻)之间的经济纠纷,从二号小区步行至鄯善县东巴扎乡河坝桥处,向正准备打车上班的被害人李某1要钱进而发生争执,并拳脚相加,被害人李某1倒地后大声呼救,此时被告人郑建江掏出准备好的刀具致伤被害人李某1的头部、胳膊、左肋、臀部等部位,直至路人前来相劝才将刀具扔于地上.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郑建江对自己故意伤害李某1身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1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6241.15元,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在鄯善县人民医院花费4329.24元,在鄯善县济民医院花费4000元,在伊犁州康复医院花费2588.7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诉讼程序合法;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的客观情况及周边环境;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左上肢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4、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诚恳;6、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7、被害人李某1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1花费医疗费47159.09元,住院9天,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江持刀蓄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郑建江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被害人李某1因被告人郑建江的犯罪行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74127.25元。其中医疗费4715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x9天=1080元,营养费50元x90天=4500元,因出院证明书注明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故护理费为9天x179.52元=1615.68元,误工费为(9+90)天x179.52元=17772.4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共计74127.25元。以上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害人李某1主张的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两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因此,伤残补助金依法不予支持。2、被害人李某1主张鉴定费,该鉴定是被害人单方自行鉴定的,且其鉴定项目和内容并未被本院确认,故该笔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于被害人李某1向本院提供的两份证据,即圣珈瑜伽收款收据以及钟氏推拿的收条,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在庭审后依法组织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最终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建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郑建江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74127.25元。三、随案移送做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建新审 判 员  陆 润人民陪审员  郑文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索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