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3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单日高与王卫东、王卫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日高,王卫东,王卫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3992号原告(反诉被告):单日高,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平,安丘天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卫东,男,1961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王卫庭,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波,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日高与被告王卫东、王卫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日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平,被告王卫东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日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375.71元(医疗费8434.43元、误工费3858.6元、护理费24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在安丘市石埠子镇雷家清河村刘同池的汽车训练场内,王卫东和原告喝酒时,因言语不合打架,后王卫庭伙同王卫东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市立医院治疗,后未愈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卫东、王卫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王卫东在喝酒时,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原告先拿起热水瓶打在王卫东头部,王卫东受伤。王卫庭赶到现场是准备拉架,王卫庭没动手,实际是王卫东和原告厮打,并非两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住院其自身也有过错,应当抵减被告的赔偿数额。被告王卫东也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46元,误工20天,现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946元,加上误工费共计10000元。对被告王卫东的反诉,原告辩称,本次打架,原告是受害者,且原告没有还手,被告的反诉,原告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王卫东和原告在石埠子镇雷家清河村刘同池的汽车训练场喝酒时,因言语不合相互厮打,后王卫东伙同王卫庭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后原告入安丘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住院费及门诊等医疗费7288.43元,其出院后花费门诊费用1132元。2017年1月17日,安丘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卫东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王卫庭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自认被安丘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亦予以认可。经原告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单日高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6日,每日30元;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单日高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对其内容不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年。王卫东于2016年9月7日至9月9日入安丘市庵上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其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耳廓皮肤烫伤、高血压,支出医疗费946.08元。王卫东所在的雷家清河村村委出具证明,王卫东主营维修机械,兼营电气焊、加工门窗等,日均收入500多元,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应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应友好协商或依法处理。原、被告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将对方打伤,均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辩称,对方受伤与自己无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其内容不认可,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34.43元,其提供的住院费票据证实为8420.43元(含出院后的门诊费用1132元),本院确认为8420.43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3858.6元(64.31元/天×60天),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本院确认为1672.06元(64.31元/天×26天)。关于其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7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及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提供了部分票据,但与就诊时间、人次不符,但考虑原告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单日高的损失为:医疗费84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3858.6元、护理费1672.0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计款19411.09元。被告王卫东、王卫庭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15528.87元。王卫东虽提起反诉,但在本院限定期间未缴纳反诉费,视为撤回反诉,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东、王卫庭连带赔偿原告单日高各项损失1552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单日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原告单日高负担30元,被告王卫东、王卫庭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涛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李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