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执4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方经国、甘才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经国,甘才本,胡红益,黄山元通鑫杰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1执4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方经国,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甘才本,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执行人:胡红益,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黄山元通鑫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胡红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经国与被执行人甘才本及胡红益及黄山元通鑫杰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甘才本及被执行人胡红益及被执行人黄山元通鑫杰塑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本案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韧审判员 姚 生审判员 叶 剑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文冲(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