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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5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徐春与冯一顺、杨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冯一顺,杨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5民初377号原告:徐春,男,1959年6月6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一顺,男,1965年2月4日出生,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杨丽丽,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红旗街。原告徐春与被告冯一顺、杨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被告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一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9个月,借款期满,二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支付55000元利息。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一顺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00000元本金及158000元利息。另外,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杨丽丽辩称:杨丽丽不是债务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徐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该笔债务发生在杨丽丽与冯一顺分居生活期间,杨丽丽与冯一顺经济独立。2014年9月20日,冯一顺找杨丽丽说有个生意,要用200000元,想要用家里的房照抵押借款,杨丽丽念及子女的份上同意帮助借款,但约定杨丽丽必须跟冯一顺一起去借款,借款必须转到杨丽丽的卡里,由杨丽丽监督冯一顺用款和房照抵押的返还。但借款时徐春只让冯一顺自己拿房照进屋,杨丽丽不清楚借款手续怎么办的。后三人一起到中国建设银行,徐春往杨丽丽账户里打了200000元,杨丽丽于当日给冯一顺转出100000元,十天之后又给冯一顺现金50000元。2014年12月9日冯一顺称就差50000元就可以把房照拿回来,杨丽丽又给冯一顺50000元,冯一顺从徐春那里取回房照,与徐春之间的借贷关系结束。2、即使该笔债务冯一顺没有偿还,该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冯一顺所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没有偿还的义务。3、自冯一顺借款至冯一顺拿回房照已经3年多,徐春从未找过杨丽丽谈及还款之事,直到前段时间,徐春才找其提还款的事。2015年5月14日杨丽丽与冯一顺办理离婚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徐春向法庭提供证据:1、欠据1份,证明因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原告与被告冯一顺对该笔借款本息结算后,冯一顺于2017年7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该欠据载明尚欠原告200000元未还,利息支付55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且该笔借款直接转入杨丽丽账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离婚,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丽丽对原告所举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借款转入其账户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举欠据、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辩称当时借款已还清,房照已取回,欠据是冯一顺在与其离婚后重新写的欠据,是冯一顺个人行为,不予认可。被告杨丽丽向法庭提供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4年9月23日借款200000元转入杨丽丽账户后,杨丽丽从其账户转给冯一顺100000元。2、杨丽丽记载的流水账1份(复印件),证明冯一顺向原告借款余款100000元,杨丽丽分二笔已经给付冯一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杨丽丽所举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提出杨丽丽转入冯一顺账户100000元的行为属于夫妻共同之间对共同财产的处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冯一顺个人借款,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冯一顺个人使用。对所举杨丽丽记载的流水账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来源无法保障,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是夫妻共同之间对共同财产的处置,不能证明争议的借款系冯一顺个人使用。被告冯一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欠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离婚证复印件和被告杨丽丽所举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丽丽所举的流水账证据,是杨丽丽本人记载,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一顺与杨丽丽婚姻存续期间,冯一顺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徐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9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杨丽丽个人账户转款200000元。杨丽丽于当日通过该银行向冯一顺转款100000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冯一顺为原告徐春出具欠据1份,即:2014年9月23日,冯一顺与杨丽丽共同向徐春借款本金2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并以金港湾房屋作为抵押,现因欠款一直未清偿,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7月25日,尚欠徐春本金200000元,利息158000元,冯一顺承诺于2017年7月末之前清偿,否则,逾期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冯一顺给付原告利息55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本金至今未偿还。原告在诉讼中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另查明,冯一顺与杨丽丽于2015年5月14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负有依约定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冯一顺与杨丽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一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杨丽丽未提供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约定为冯一顺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借款月利率3%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时间,原告自认被告冯一顺给付利息55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后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本院支持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一顺、杨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春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冯一顺、杨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侯玉军书 记 员  步静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