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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远与魏云正、刘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远,魏云正,刘路路,蔡文涛,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986号原告:赵远,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亮,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家忠,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兰陵县。被告:魏云正,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刘路路,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蔡文涛,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潘静,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赵远诉被告魏云正、刘路路、蔡文涛、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魏家忠,被告魏云正、刘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云正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0‰,逾期月利率50‰。由被告刘路路、蔡文涛、潘静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款。被告魏云正辩称,借条上面的名字、身份证、借款金额大小写是被告魏云正签的,其他都不是被告魏云正写的。被告刘路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魏云正由被告刘路路、蔡文涛、潘静及案外人刘玉凯、管真真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20‰。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赵远借给魏云正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止,期限陆个月,月利率千分之贰拾。于2015年7月5日一次性偿还本息,逾期月利率千分之伍拾。借款人:魏云正,保证人:刘路路、刘玉凯、管真真、蔡文涛、潘静”。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审理过程中,被告魏云正提供了由汪德宝、鲍中华、刘丽、陆子龙出具的收到条九份,证明已经偿还本息52000元。该九份收到条未注明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魏云龙未提供收款人是为原告收取借款的证据。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蔡文涛、潘静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魏云正由被告刘路路、蔡文涛、潘静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魏云正予以认可,并有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0‰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率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云正提供的收到条没有证据证明是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其认为已经将原告借款偿还完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文涛、潘静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魏云正、刘路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云正偿还原告赵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刘路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魏云正、刘路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