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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8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虎与杨建军、杨宁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杨建军,杨宁军,普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8628号原告:张虎,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杨建军,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杨宁军,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普婉萍,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张虎与被告杨建军、杨宁军、普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军、杨宁军、普婉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4471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1月2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328800元,由二、三被告担保。到期后,被告拒绝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杨宁军偿还借款124000元,承担利息44640元,由被告杨建军、普婉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建军、杨宁军、普婉萍未作答辩,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宁军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借款月利率按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至;如借款不能按时偿还,担保人自愿偿还此笔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担保人至借款人还清借款及利息后解除担保责任。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由被告普婉萍、杨建军签字。同日,被告杨宁军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原告现金124000元。到期后,杨宁军未偿还借款,被告普婉萍、杨建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率的约定外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宁军是借款人,负有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宁军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46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按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现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不违反当事人的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婉萍、杨建军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且约定”担保人至借款人还清借款及利息后解除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普婉萍、杨建军应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5日,至原告起诉之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普婉萍、杨建军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普婉萍、杨建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宁军追偿。被告杨建军、杨宁军、普婉萍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宁军欠原告张虎借款124000元,承担利息44640元,合计16864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二、被告杨建军、普婉萍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建军、普婉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宁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宁军负担。被告杨建军、普婉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6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