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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4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与高密市草原王子鞋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高密市草原王子鞋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425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高密市草原王子鞋厂。委托代理人马伟刚。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高密市草原王子鞋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伟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8日,高密市密水街道沈家屯的高密市草原王子鞋厂发生火灾,高密镇城南印刷厂过火面积360平方米,火灾烧毁机器设备、纸箱、纸板等物品一宗,造成财产损失。经高密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密镇城南印刷厂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高密市草原王子鞋厂车间发生火灾顺西北区蔓延导致高密镇城南印刷厂水墨印刷车间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作为高密镇城南印刷厂财产综合险承保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高密镇城南印刷厂因火灾事故产生的保险理赔金共计382000元,并支付公估费21518元。由于高密镇城南印刷厂起火系被告方高密市草原王子鞋厂导致,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0297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是火灾责任者,原告履行保险人赔付义务,不应当向被告追偿。原告在赔偿印刷厂时,未就损失会同被告一同查看。报告中明确记载是由原告公司单方委托核定的损失,损失核定明显过高,印刷厂损失是库房、空置的废旧机器,报告中的货物数量与库房的容量明显不符,不认可其损失报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密市草原王子鞋厂于2015年5月26日为其厂房、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辅料等财产在原告处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23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2016年2月8日被告厂房发生火灾,火灾顺西北风蔓延导致高密镇城南印刷厂水墨印刷车间引发火灾,同时导致机器设备、纸箱、纸板等财产损失。2016年3月5日高密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2016)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高密市草原王子鞋厂车间发生火灾顺西北风蔓延导致高密镇城南印刷厂水墨印刷车间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原告及时到达高密市草原王子鞋厂及高密镇城南印刷厂火灾现场。2016年2月10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火灾现场进行查勘,核定了事故损失,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最终报告:认定高密镇城南印刷厂财产损失定损金额为719883.5元,理算金额为382万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1518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实际赔偿高密镇城南印刷厂财产损失38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火灾原因非被告过错,同样是火灾受害者;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火灾评估损失报告程序违法,崔显忠是泛华公估公司的,是不允许在两个公估公司执业,公估公司是接受原告委托与原告提供被告的告知函中所说是原告与高密镇城南印刷厂共同委托可见程序存在问题,公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我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高密镇城南印刷厂因火灾受损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因被告高密市草原王子鞋厂未缴纳鉴定费被鉴定部门于2017年8月31日退回。以上事实有财产综合保险及保险单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火灾评估损失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一份、天津集中代收服务中心发票两张及上海恒量公估公司发票一张、赔付意向书及权益转让书、查勘询问笔录十二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车间发生火灾顺西北区蔓延导致高密市高密镇城南印刷厂水墨印刷车间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高密镇城南印刷厂财产综合险承保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高密镇城南印刷厂因火灾事故产生的保险理赔金共计382000元,并支付公估费21518元。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财产损失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海恒量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火灾评估损失报告有异议,本院准许被告于庭审后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并缴纳评估费。但被告逾期未缴纳评估费,视为自愿放弃重新评估。对上海恒量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火灾评估损失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鉴定费用不属于第三方高密镇城南印刷厂火灾的直接损失。火灾发生后,被告可以通过与第三方协商或其他方式确定火灾损失,损失鉴定程序并不是火灾发生后的必然程序,产生的费用也不是火灾发生的直接损失。原告为履行与第三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而委托鉴定机构对第三方损失进行鉴定,是原告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火灾损失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火灾损失38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草原王子鞋厂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火灾损失38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4元,由原告负担337元,由被告负担7007元。保全费25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人民陪审员  田昌财人民陪审员  窦文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