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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庆军与严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军,严骑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3390号原告:张庆军,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严骑彪,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张庆军为与被告严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800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否则承担每天1%违约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骑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庆军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0000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严骑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