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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郝金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4573号原告:郝金龙,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喜,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金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34.47元、误工费8289元(住院45天,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67233元/365天×45天=8289元)、护理费154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4天,一直雇佣护工护理,要求被告每天每人次赔偿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45天,每天要求1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6,963.47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13时10分许,在106省道辽中区肖寨门镇老观坨村,窦雪驾驶辽A*****号轿车(车内乘坐张权忠)由南向北行驶驶入左侧,遇原告郝金龙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窦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金龙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医疗费10,634.47元。辽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应证照齐全,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另有孔宪荣、周凤芝、黄秀林等伤者,应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应与治疗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导致的伤情有关,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伙食补助费每天同意给付5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应按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日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所驾驶车辆属于营运车辆的相关手续,未提供营运证,不能证明其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应按其户口性质日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同意给付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13时10分,在106省道辽中区肖寨门镇老观坨村,窦雪驾驶辽A*****号轿车(车内乘坐张权忠)由南向北行驶驶入左侧,遇原告郝金龙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孔宪荣、周凤芝、黄秀林)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窦雪、张权忠、孔宪荣、周凤芝、黄秀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窦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金龙及张权忠、孔宪荣、周凤芝、黄秀林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其中二级护理14天,共花医疗费10,634.47元。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窦雪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金龙及张权忠、孔宪荣、周凤芝、黄秀林无交通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0,6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45天,每天支持100元)、护理费1,505.84元(107.56元×14天,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二级护理14天)、误工费8289元(67233元/365天×45天,原告具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5,429.31元。因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金龙护理费1,505.84元、误工费828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294.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金龙医疗费10,6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合计15,134.47元;三、驳回原告郝金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郝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