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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美居优品(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丙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美居优品(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丙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居优品(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号楼**层1127。法定代表人:甘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平,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祎,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丙菊,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美居优品(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居优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丙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5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居优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金丙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金丙菊提供的质检报告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美居优品公司认为有CMA标记的检验报告可用于产品质量评价、成果及司法鉴定,才具有法律效力。2.金丙菊提供的证据无法被认定为就是美居优品公司的产品,金丙菊存在不正当牟利的可能性。3.一审认定美居优品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情形,但美居优品公司的宣传标语为“黄金胡桃木”,并未直接宣传称为“胡桃木”。4.美居优品公司提供了市场同行在网络平台店铺使用平台聊天工具的证明证据,均具有法律效力。5.京东协议为平台开放提供,与金丙菊的起诉理由存在关联性,协议本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直接认定不予核实,显属不妥。6.市场上存在大量关于榄仁木的说明,证明黄金胡桃木是真实存在的,但一审对百度百科等相关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本案有直接影响。金丙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丙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金丙菊、美居优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美居优品公司返还金丙菊购货款14784元,涉案家具由美居优品公司自行取回;2.美居优品公司赔偿金丙菊三倍购货款的损失44352元;3.美居优品公司承担检测费500元,公证费2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金丙菊在美居优品公司的京东店铺“爱绿居专卖店”购买了黄金胡桃木实木梳妆台、全实木胡桃木床头柜、全实木胡桃木双人床各1件(以下简称涉案家具),金丙菊共支付货款14784元,美居优品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送货并派人安装。美居优品公司在其京东店铺涉案家具宣传网页商品参数材质一栏描述为:整个产品为100%纯实木黄金胡桃木,没有任何人造板材、没有贴皮,货真价实。金丙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浙江省林产品质量检测站对涉案家具的床头部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所用木材名称为番龙眼。一审审理中,美居优品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金丙菊从美居优品公司处购买的梳妆台、床头柜、双人床是何材质?是否为黄金胡桃木”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8日,在一审法院的见证下,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人员会同金丙菊、美居优品公司代表对涉案家具进行现场查勘、取样,后向一审法院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金丙菊从美居优品公司购买的梳妆台、床头柜、双人床主要用材为榄仁(木)。国家标准中无“黄金胡桃木”的名称,因此无法判断是否属于“黄金胡桃木”。美居优品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美居优品公司将材质为榄仁木的家具宣传为100%进口黄金胡桃木是否构成欺诈。金丙菊主张,其在购买涉案家具时,美居优品公司客服人员、网页宣传均称涉案家具为100%进口黄金胡桃木,但经鉴定,涉案家具的材质为榄仁木,并非黄金胡桃木,美居优品公司构成欺诈。美居优品公司认为,榄仁木俗称黄金胡桃木,且榄仁木必然为进口,中国不生产。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鉴定报告,美居优品公司销售给金丙菊的涉案家具主要用材为榄仁木,国家标准中无“黄金胡桃木”的名称。故美居优品公司应当对榄仁木即黄金胡桃木承担举证责任,但美居优品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榄仁木即黄金胡桃木,故一审法院对美居优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金丙菊提交的订单信息,美居优品公司销售的涉案家具名称中带有“全实木胡桃木”字样,根据鉴定报告,涉案家具可归类为“实木家具”,非“全实木家具”。且胡桃木与榄仁木系两种不同的材质。再次,美居优品公司在网页宣传中宣称材质为高档进口黄金胡桃木,但美居优品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进口材质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金丙菊从美居优品公司开设的京东商铺购买涉案家具是实,金丙菊、美居优品公司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美居优品公司在双方网络交易订单中的商品名称分别为胡桃木全实木梳妆台化妆桌组合、全实木胡桃木床头柜、全实木胡桃木双人床,在商品参数材质一栏亦宣传为100%纯实木黄金胡桃木、高档进口黄金胡桃木,但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涉案家具主要用材为榄仁木,并非胡桃木或黄金胡桃木。美居优品公司行为已构成欺诈。金丙菊主张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美居优品公司退还货款并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丙菊主张涉案家具由美居优品公司自行取回,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已作为检测选材的部位美居优品公司不应再主张取回,一审法院在此予以指出。金丙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检测支出的检测费500元,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不一致,故该检测费5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丙菊要求美居优品公司承担公证费27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金丙菊与美居优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美居优品公司返还金丙菊购货款14784元,其销售给金丙菊的梳妆台、床头柜、双人床各1件(鉴定取材除外)由美居优品公司自行取回;二、美居优品公司赔偿金丙菊损失44352元;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义务限美居优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金丙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金丙菊负担40元,由美居优品公司负担639元。鉴定费20000元,由美居优品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美居优品公司在网络平台上关于涉案家具的宣传图及客服聊天窗口展示图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金丙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且本案案情与(2017)皖152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所载案情基本一致,该两份判决书的原告的住所地为同一个村,所提及的案外人鲍正兵和本案金丙菊的丈夫鲍广兵可能存在某种密切关系,从而说明金丙菊并非以消费的目的购买涉案家具。2.同行业电商在网络平台销售黄金胡桃木家具中所作的宣传图片及其与客户的聊天记录共三份,拟证明在同类行业中,所有销售商均将榄仁木和胡桃木统称为“黄金胡桃木”,所以美居优品公司的宣传并不存在主观故意,更不属于欺诈。对此,金丙菊质证意见如下:对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材料的三性均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除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之外,美居优品公司递交的其他材料均为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金丙菊也不予认可;第二,虽前述判决书所载案情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但就此认定该两起案件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尚不充分;第三,即便其他网络销售商家亦使用“黄金胡桃木”进行宣传,能够说明该名词在家具销售行业中确系存在,亦不能否定鉴定报告所认定的涉案家具主要用材为榄仁木,国家标准中无“黄金胡桃木”的结论。据上,美居优品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金丙菊从美居优品公司购买的涉案家具材质是否与宣传标准一致,美居优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本案中,首先,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来看,涉案家具的主要用材为榄仁木。但美居优品公司在网络宣传网页中关于涉案家具的商品参数的描述为“产品为100%纯实木黄金胡桃木,没有任何人造板材……”;在金丙菊与其客服的多次网络聊天中亦强调涉案家具的材质均为进口黄金胡桃木。故本院认为,美居优品公司既将涉案家具的原料宣传为100%纯实木又将材质宣传为黄金胡桃木,则其应就该宣传所涉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尽管美居优品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欲证明榄仁木的俗称为黄金胡桃木且同行业电商亦将榄仁木宣传为黄金胡桃木等事实,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对于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而该鉴定报告在事实上并未支持美居优品公司的主张。其次,在二审庭审中,美居优品公司亦承认其出售的涉案家具的材质为榄仁木。既然如此,美居优品公司就应将涉案家具的真实情况告知金丙菊;退一步而言,即使与美居优品公司网络客服交涉的并非金丙菊本人而系其丈夫鲍广兵,那么美居优品公司亦应向鲍广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美居优品公司并未履行该如实告知义务而是继续隐瞒。最后,从有效的鉴定结论来看,涉案家具不仅非全实木且“黄金胡桃木”的名称在国标中并不存在。故,即使美居优品公司提出的同行业电商亦将榄仁木和胡桃木统称为“黄金胡桃木”的主张成立,但美居优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统称已成为家具行业内的一种习惯标准,亦不能合理解释该统称对消费者不存在误导性。至于美居优品公司并无主观故意从而未构成欺诈的辩称,本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对被出售的商品,销售商家较消费者而言更具有识辨能力。美居优品公司明知涉案家具的材质为榄仁木,但其从未主动或被动向金丙菊说明该事实;且因美居优品公司对国标中并无“黄金胡桃木”的名称这一事实故意隐瞒继而虚假宣传,从而导致金丙菊作出购买决定,该行为实属欺诈。综上所述,美居优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上诉人美居优品(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华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