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2民初7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告史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史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7229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代表人文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蕾,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被告李某。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某行某分行)与被告史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双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祖赐、陈康怿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龚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行某分行诉称:史某、李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多次逾期,损害了某行某分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某行某分行与史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史某、李某立即偿还某行某分行借款本息276210.12元,其中本金274025.62元,利息、罚息2184.5元(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史某、李某承担某行某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3811元;四、某行某分行对史某提供的抵押房产某县某镇*栋*室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史某、李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做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某行某分行与史某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史某向某行某分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013年7月30日起至2033年7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还约定史某名下位于某县某镇*栋*室(权证号为:********)作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借款人的应付费用,上述抵押房屋于2015年11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某行某分行于2013年9月4日向史某发放贷款30万元。至2016年11月7日,拖欠本金本金1733.14元,利息2171.56元,罚息12.94元,另有未到期本金274025.62元。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33年9月4日,还款日为每月4日,史某已连续13期未正常还款。某行某分行多次催要无果。另某行某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催收史某欠款,某行某分行已按欠款本息的5%支付律师代理费13811元。另查明,史某、李某于2011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支付凭证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对账单一份、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某行某分行与史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行某分行依约向史某发放贷款,但史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某行某分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史某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实现债权,某行某分行已向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3811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与史某系夫妻关系,且李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史某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某应当对史某所负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史某以其名下位于某县某镇*栋*室作为抵押物,已抵押给某行某分行,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某行某分行已是该房屋的合法他项权利人,在史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某行某分行要求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史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被告史某、李某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4025.62元,利息、罚息2184.5元(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以上两项合计共276210.1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二、被告史某、李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3811元;三、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史某名下位于某县某镇*栋*室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史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10元,由被告史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双石人民陪审员  董祖赐人民陪审员  陈康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倩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