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13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小卢王村路口左拐弯时,与路边的树木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7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了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请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3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小卢王村路口左拐弯时,与路边的树木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7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发生单方事故,应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