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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刘南平、黄烛与攀枝花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南平,黄烛,攀枝花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11民初1690号原告:刘南平,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修华,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萍,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烛,女,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修华,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萍,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老街82号。法定代表人:赵中伟。被告攀枝花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李翌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南平、黄烛与被告攀枝花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为第一被告攀枝花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工资均由第一被告承担。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攀枝花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劳务关系的协议》,就原告为第一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绩效考核、交通通讯费以及欠原告的集资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约定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约定付款期限已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攀枝花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致使本院对被告主体是否存在无法作出认定,被告主体不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南平、黄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亚军 关注公众号“”